(2017)沪010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彪儒、杨硕儒等与杨鸿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彪儒,杨硕儒,杨建儒,杨标,杨进,杨杰,杨鸿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598号原告:杨彪儒,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硕儒,男,193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儒(原告杨硕儒之妹),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建儒,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标,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杨进,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杨杰,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儒(原告杨标、杨进、杨杰之姑),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鸿儒,男,194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徳仙(被告杨鸿儒之妻),女,1949年8月2日出生,苗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杨彪儒、杨硕儒、杨建儒、杨标、杨进、杨杰与被告杨鸿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彪儒、杨建儒即原告杨硕儒、杨标、杨进、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鸿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徳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合意延长三个月的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彪儒、杨硕儒、杨建儒、杨标、杨进、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鸿儒自2017年4月1日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厅西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等人按份共有的房产,其中六位原告拥有涉案房屋十二分之十一的产权,被告杨鸿儒仅拥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涉案房屋面积为22.5平方米,分为南北两间,并有南北两门出入。被告杨鸿儒以本市无他处房屋居住为由,从1998年起长期占用至今。涉案房屋地处黄浦区中心城区,当今房屋租金十分昂贵,被告每月仅给付房屋使用费55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是十足的侵权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提高使用费或补贴其搬出涉案房屋,均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鸿儒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亦属房屋产权人之一,拥有使用房屋的权利,根据被告目前每月向原告支付550元的房屋使用费,作为原告十二分之十一产权份额的补偿,实际上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已经达到每月600元。涉案房屋建造年代久远,房屋设施陈旧,原告对房屋的维修从未出资。且在国家及市政府楼市调控新政的实施下,上海房价2016年首次出现下降。被告目前收入低下,生活困难。被告无力支付再次增加的房屋使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两份民事调解书、两份民事判决书、律师函等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证据2、在(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818号案件中提供的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多年前已十分破损以及目前的破损状况。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拍摄场所,一张拍摄的系违章建筑,对于(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818号案件中提供的照片原告未见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确认(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818号判决中关于涉案房屋长年失修,已相当破损的事实。证据3、诉讼案件一览表,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发生过多次诉讼。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自1998年以来,曾因析产、房屋租赁、房屋使用费、共有纠纷多次在本院进行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黄浦区厅西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一层一间)房屋,原房屋产权人杨耀堂。杨耀堂(2001年12月27日去世)与妻曹馥瑱(1974年11月3日去世)生育杨硕儒、杨虎儒(1983年6月22日去世)、杨鸿儒、杨彪儒、杨建儒。杨标、杨进、杨杰系杨虎儒之子。2001年8月,杨耀堂、杨硕儒、杨彪儒、杨建儒、李翠珠、杨标、杨进、杨杰等八人以房屋租赁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要求杨鸿儒每月给付杨耀堂等房屋使用费5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黄浦法院以(2001)黄浦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鸿儒自2001年8月起按月给付杨耀堂等八人每月房屋使用费200元;杨耀堂将其所属物品从涉案房屋内搬出。2010年7月,杨硕儒、杨彪儒、杨建儒、杨标、杨进、杨杰等六人再次以房屋租赁纠纷案由起诉被告杨鸿儒,要求杨鸿儒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六原告房屋使用费1,200元。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鸿儒自2010年7月1日按每月350元标准给付杨硕儒等六人房屋使用费。2013年2月,杨硕儒、杨彪儒、杨建儒、杨标、杨进、杨杰等六人再次向本院起诉杨鸿儒,要求杨鸿儒每月向杨硕儒等支付房屋使用费1,2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杨鸿儒按每月550元标准向杨硕儒等六人支付房屋使用费。2016年3月14日,杨彪儒等六人委托律师发函通知杨鸿儒,杨彪儒等六人决定收回属于其所有的十二分之十一产权的使用权;杨鸿儒自2016年3月起无需向其他共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杨鸿儒自收到律师函后三十日内,腾空北边大间,杨彪儒将择日入住。2016年6月2日,杨彪儒等六人以共有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彪儒、杨硕儒与杨鸿儒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杨彪儒、杨硕儒使用北边大间(12平方米),杨鸿儒使用南边小间(6平方米)。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沪0101民初字13972号民事判决,判决对杨彪儒等六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及调解书等确认本案原、被告均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涉案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由于被告杨鸿儒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原告等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鸿儒支付及增加房屋使用费,法院对此亦以调解或判决等方式予以确认。现六原告再次以租金上涨为由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支付房屋使用费。鉴于原、被告原确定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已四年有余,考虑到近年房屋租金上升等因素,根据涉案房屋所处地段、房屋面积及状况,以及本案的诉讼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650元的房屋使用费。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杨彪儒、杨硕儒、杨建儒、杨标、杨进、杨杰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鸿儒自2017年4月1日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500元,本院酌情确定杨鸿儒自2017年4月1日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鸿儒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50元标准给付原告杨彪儒、杨硕儒、杨建儒、杨标、杨进、杨杰自2017年4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鸿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公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