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效能与吴宗飞、朱灵仙��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效能,吴宗飞,朱灵仙,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624号原告:吴效能,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理人:傅小亮,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飞,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灵仙,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园丹溪北路622号。法定代表人:吴宗飞,系董事长。原告吴效能诉被告吴宗飞、朱灵仙、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效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飞、朱灵仙、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效能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吴宗飞、朱灵仙归还原告吴效能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宗飞、朱灵仙、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吴宗飞、朱灵仙向原告吴效能借款200万元,原告吴效能于当天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朱灵仙的账户。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吴宗飞、朱灵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效能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壹年,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每月利息肆万元整,三个月付一次。”届时,被告吴宗飞、朱灵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7日,被告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21日,将保证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21日。届时,两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此,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付清2013年11月23日之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吴宗飞、朱灵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宗飞、朱灵仙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宗飞、朱灵仙、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宗飞、朱灵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效能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吴宗飞、朱灵仙、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