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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苏厦工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厦工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市人民政府,郑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厦工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国际工业品城***幢第*层***室。法定代表人蒋永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雅,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荣华,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79号。法定代表人孙沛然,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怀庆,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戚扬,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张XX,市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平,镇江市政府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威华,男,汉族,1991年12月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厦工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厦工机械镇江分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工机械镇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镇江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杨怀庆、戚扬,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被上诉人郑威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威华系原告厦工机械镇江分公司员工。2014年5月17日,郑威华在去句容市下蜀镇客户单位修理机器过程中,左手被机器压伤,经诊断为左中指离断、左环指骨折伴肌腱神经断裂。2015年3月12日,郑威华向被告镇江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6年3月23日,被告镇江人社局作出镇工伤认字(2016)第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郑威华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镇江市政府提起复议,被告镇江市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镇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镇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镇工伤认字(2016)第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6]镇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镇江人社局是被告镇江市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第三人郑威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相关证据表明第三人符合上述情形,镇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镇江市政府的复议行为亦无不当。本案证据证实,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并未超出申请期限,原告工作人员亦签收了镇江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厦工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厦工机械镇江分公司公司上诉称:郑威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已超过一年,镇江人社局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镇江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定“原告工作人员亦签收了镇江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镇江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6)第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镇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威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厦工机械镇江分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原告工作人员亦签收了镇江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镇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即被上诉人郑威华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一年的期限,上诉人是否收到过被上诉人镇江人社局邮寄送达的材料。2、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威华于2014年5月17日到上诉人客户单位修理机器过程中受伤,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镇江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未超过上述规定中一年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镇江人社局在收到郑威华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2016)第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均拒收。因被上诉人镇江人社局邮寄送达的地址与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有效地址一致,且送达期间上诉人的营业地址与登记地址一致,该地址应当视为有效的送达地址,上诉人“拒收”后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上诉人镇江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6)第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郑威华所受伤害是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依据上述事实,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2016]镇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厦工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梦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