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5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传河与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济南长清物资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河,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济南长清物资集团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462号原告:陈传河,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震,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乾,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住所地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兆新,经理。被告:济南长清物资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清县城。法定代表人:杜玉国,经理。原告陈传河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济南长清物资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震、薛玉乾,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济南长清物资集团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向原告支付1997年10月至2016年7月拖欠的生活费245210元(1550元*70%*226个月),并加发拖欠生活费经济补偿金87575元(1550元*25%*226个月);2.判令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上班21.5天)拖欠的工资215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3.判决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不明;4.判决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5.判决被告济南长清物资集团总公司对上述几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997年8月25日主管单位济南长清物资集团总公司将原长清县燃料公司实行人、财、物分离,组建“长清县燃料销售中心”、“长清县煤炭供应中心”,燃料销售中心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原告陈传河于1997年9月9日被安排到燃料销售中心工作,从事业务员工作。1997年10月9日被告燃料销售中心在工商部门登记,1997年10月因被告燃料销售中心效益不好,被安排待岗至今。2014年2月20日物资集团总公司召集染料销售中心的职工推选职工代表,张纯海、周长河、刘梅芳、毕木林四人被推选为职工代表,当时领导承诺以后职工代表正常上班,处理公司事务,每天工资100元,月工资3000元,等公司资产处置时一并发放,原告一直按时上班,看管公司财务及领导交办的各项事务,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上班21.5天。自1997年10月至今,燃料销售中心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生于、工伤、失业保险费。期间,原告从未停止向被告燃料销售中心主张权利,燃料销售中心、物资集团总公司的领导说等公司资产处置有资金再补发。物资集团总公司是燃料销售中心的主管单位,因其工作失误,燃料销售中心未接受年检,于2008年12月2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吊销后物资集团总公司也未组织对销售中心进行清算,故对燃料销售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燃料销售中心的公章被物资集团总公司收回,经职工多次催要未果。现该地块有房地产项目开发,资产可能近期处置,致使燃料销售中心职工利益受损,物资集团总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一直催要生活费、工资、公章、社会保险至今,并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济南长清物资集团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加盖有工商部门的企业档案专用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于2008年12月26日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件一份,该证据记载姓名“陈传和”,出生年月为“1956.10”,上述记载与本案原告的姓名及出生年月均不相符,虽然原告主张系其本人的养老保险手册,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自1997年待岗,后于2014年2月开始上班,为此提供书面证言三份及考勤表复印件一宗,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开始上班期间的工资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对于书面证言除证人签名外的内容均系打印,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内容均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未加盖被告印章或负责人签字且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5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于2010年10月年满60周岁,且原告自1997年开始待岗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10年10月原告到退休年龄后,原、被告均未向对方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自退休时终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仲裁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本案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即2010年10月),原告于2016年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燃料销售中心支付1997年10月至2016年7月拖欠的生活费及加发拖欠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拖欠的工资,因该期间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适格的“劳动者”,与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查明该期间是否欠发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费、失业保险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不明,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传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传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