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谭小雷与被告桑爱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雷,桑爱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283号原告:谭小雷,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桑爱社,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谭小雷与被告桑爱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爱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桑爱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000元,本息合计112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桑爱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于2015年3月16日、31日,4月29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本金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为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近几个月被告突然失联。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桑爱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三张,用于证明被告桑爱社于2015年3月16日、31日,4月29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合计800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桑爱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于2015年3月16日、31日,4月29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合计80000元,其中2015年3月16日的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其余30000元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于被告,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近几个月原告在讨要过程中,因与被告失去联系,引起本案诉讼活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桑爱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桑爱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桑爱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桑爱社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被告的借款使用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爱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谭小雷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谭小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小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桑爱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自强审判员 聂 峰审判员 邢阿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