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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大专文化程度,住酒泉市。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代理检察员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其出租房内与朋友胡世银、胡世兴等人吃饭饮酒,期间于某饮用了”汉武御”牌白酒。6月19日0时30分许,于某酒后驾驶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高台县城关镇人民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电信局门口路段处时,被高台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检测,案发时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且证���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众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