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世芹与黄安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芹,黄安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84号原告:胡世芹,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胡世友、胡翔龙(实习),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安银,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宿松路666号盛铖大厦。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胡超,公司员工。原告胡世芹与被告黄安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芹诉称,2016年1月6日14时7分许,黄安银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西县上派镇科创和谐盛世门口时,与胡世芹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安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胡世芹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6627.5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二、驾驶证、行驶证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四、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五、出院小结、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经过及相关医嘱;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及三期时间;七、用人单位证明及证照,证明用人单位的企业信息及原告职业、入职时间、收入、误工损失等;八、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九、租房协议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十、学校证明、户口簿,证明胡艳玲身份情况及在城镇居住、生活和上学;十一、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十二、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A×××××号摩托车主;十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情况;十四、鉴定费票据,证明用去鉴定费情况;十五、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情况;十六、患者入院须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情况;十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票据。被告黄安银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撞上我的车尾,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28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票据一张,证明垫支28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前期已经就医疗费处理过了。其它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重新鉴定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了,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八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九三性均有异议,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对证据十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二、十三无异议,但前期医疗费已支付。对证据十四无异议,但我司不应承担。对证据十五、十六无异议。对证据十七认可500元。被告黄安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安银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但已处理过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4时7分许,黄安银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西县上派镇科创和谐盛世门口时,与胡世芹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肥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0000余元,先期已处理,胡世芹用去门诊医疗费480.26元,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安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胡世芹无责任。又查,皖A×××××号小型客车系黄安银所有,该车于2015年7月2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人,后续医疗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325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重新司法鉴定,内固定一般不取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胡艳玲系原告女儿,2002年11月15日生,胡先理系原告父亲,1932年3月21日生,程和珍系原告母亲,1929年3月21日生,其父母育有六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安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所拥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21.51元/天)10935.90元,误工费按定残前一日建筑业为(140.81元/天×184天)25909.04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20年×20%)116624元,被抚养人胡艳玲生活费为(19606元/年×4年×20%÷2人)7842.40元,胡先理生活费(10287元/年×5年×20%÷6人)1714.50元,程和珍生活费(10287元/年×5年×20%÷6人)1714.50元,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69140.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被告赔偿12000元精神抚慰金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另原告财产受损是实,且出具了正规票据,故该财产损失750元亦应从交强险中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芹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00.2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98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114650.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69140.60元-3900.26元-98000元)67240.34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胡世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黄安银负担716元,原告负担264元,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黄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