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天平与沈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平,沈原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203号原告:朱天平,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沈原富,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朱天平与被告沈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沈原富从原告朱天平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天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天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朱天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沈原富向原告朱天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朱天平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沈原富(捺印),电话150××××3919,身份证:,日期2015.6.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原富向原告朱天平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期限,原告朱天平有权要求被告沈原富返还借款。被告沈原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原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天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朱天平已预交),由被告沈原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笑言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