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起来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确权类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起来,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0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起来,男,汉族,1943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东。法定代表人朱华俊,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池,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起来因诉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窝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1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丁起来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常桐家相邻,多年来常桐侵占丁起来宅基地使用权,丁起来多次请求大石窝镇政府给其宅基地确权。大石窝镇政府以村委会批的宅基地没有上报为由,拒不履行职责,不给确权,2015年3月1日有指示,要给农村农民土地、宅基地确权,镇政府、村建科、科长郝井宝不执行主席指示。村建科科长郝井宝报复丁起来,没有按1978年10月25日南尚乐公社,镇江营大队,革委会批的给确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大石窝镇政府按1978年10月25日南尚乐人民公社,镇江营大队,革委会,批给丁起来宅基地的尺寸,也就是常红宝的西墙外墙皮,给予确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丁起来于2016年12月8日向大石窝镇政府邮寄一份申请书,要求大石窝镇政府对其宅基地给予确权,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针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所有权或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非大石窝镇政府之职责,故针对丁起来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起来的起诉。丁起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作出行政判决书并送达,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大石窝镇政府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丁起来于2016年12月8日向大石窝镇政府邮寄一份申请书,要求大石窝镇政府对其宅基地给予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针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所有权或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非大石窝镇政府之职责,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丁起来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丁起来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