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138号原告:黄某,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某,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原告黄某与被告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经本院公告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在登记结婚半年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嫌弃原告家庭贫困,于2016年1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并明确表态要求离婚。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再也没有与原告有过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父母也称不知道其去向。如今,被告父母也不接原告的电话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为了婚姻而离家出走,并故意躲避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原、被告分居至今,没有任何来往,也失去了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方未生育有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供分割。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户口迁到原告家中;4、村委员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后下落不明;被告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开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合法。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那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被告盘某离家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在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村委会亦证明被告在离家外出打工后,未与原告、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因此,被告从2016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长期离家不归,且不与原告、家人联系,其不履行家庭责任的行为充分说明了其已经完全放弃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最终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隆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绍民审 判 员 黄运军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君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