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玉奎、胡方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玉奎,胡方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619号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连么色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玉奎,男,汉族。被告:胡方艳,女,汉族。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玉奎、胡方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连么色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奎、胡方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玉奎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376500.00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担保费18000.00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原借款合同约定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代偿款偿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宁南县披砂镇中心街3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方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玉奎与出借人尤德荣、黄全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共计30万元。原告与各出借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二被告以其共有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玉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代偿了该笔借款。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玉奎、胡方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玉奎分别与尤德荣、黄全顺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陈玉奎向黄全顺借款10万元、向尤德荣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同日,原告与尤德荣、黄全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陈玉奎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尤德荣、黄全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陈玉奎向黄全顺、尤德荣的借款3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借款金额10‰/月向陈玉奎收取担保费用,陈玉奎、胡方艳同意用坐落于宁南县披砂镇中心街XX号房屋(房证号宁房权证(2011)字第XXXX(XXXX)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作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的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胡方艳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及收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被告陈玉奎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宁南县披砂镇中心街XX号房屋(房证号宁房权证(2011)字第XXXX(XXXX)号)向宁南县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尤德荣、黄全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被告陈玉奎代偿本息376500.00元,黄全顺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代偿本息合计125500.00元;尤德荣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代偿本息合计25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玉奎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陈玉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为被告陈玉奎代偿本息376500.00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玉奎追偿。被告陈玉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玉奎偿付37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玉奎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奎支付担保费1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反担保债务系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该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另一方面,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已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系过重强加给被告的不合理义务,有违合同公平正义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玉奎、胡方艳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南县披砂镇中心街XX号房屋(房证号宁房权证(2011)字第XXXX(XXXX)号)作为抵押物,就原告所担保的被告陈玉奎与尤德荣、黄全顺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作反担保,并就该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方艳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陈玉奎的案涉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责任,但未约定对被告陈玉奎应支付原告的担保费用提供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方艳对被告陈玉奎的案涉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方艳对被告陈玉奎应支付的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7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胡方艳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陈玉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18000.00元;三、在被告陈玉奎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陈玉奎、胡方艳提供抵押的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南县披砂镇中心街XX号房屋(房证号宁房权证(2011)字第XXXX(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8.00元,由被告陈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云川审判员 叶志凯审判员 但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陈玉奎、胡方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2.陈玉奎与黄全顺、尤德荣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真实有效;3.原告与黄全顺、尤德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玉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陈玉奎、胡方艳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证明陈玉奎、胡方艳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及其他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黄全顺出具的《确认书》、《现金收条》、《利息收条》各一份,尤德荣出具的《确认书》、《情况说明》各一份,《网银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时被告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还款。二、被告陈玉奎、胡方艳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