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家界城洁宝绿色科技保洁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开莲工伤认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城洁宝绿色科技保洁有限公司,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城洁宝绿色科技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良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德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佳佳,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田开莲,女,1963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甄如新,男,1954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审第三人田开莲丈夫。委托代理人杨锡武,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城洁宝绿色科技保洁有限公司(简称城洁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田开莲工伤认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8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城洁宝公司上诉称:一、(2016)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田开莲属于自身疾病所致,并不是事故伤害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二、(2016)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处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2016年10月2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2016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6)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负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8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田开莲述称:1、原审第三人田开莲在上诉人城洁宝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中脚踩西瓜皮后摔倒致颅内出血,应该属于工伤事故;2、上诉人城洁宝公司仅支付医疗费3万元;3、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田开莲属工伤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城洁宝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田开莲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审第三人田开莲按合同约定,负责从事相应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2015年7月4日16时30分,田开莲在东门巷清理垃圾时,突感左侧肢体无力,头部持续性胀痛,于当日18时许由其亲属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1、基底节脑出血(右);2、高血压病III级很危组;3、头皮挫伤。术后诊断:1、基底节区脑出血(右);2、高血压病三级很高危组。已行手术:脑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2015年8月10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15年9月10,上诉人城洁宝公司就第三人田开莲申请工伤认定事项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不构成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第三人田开莲的事故伤害与自身疾病的成因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市人社局未予答复。2015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城洁宝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6]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开莲的受伤属于工伤。上诉人城洁宝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目录,从原审庭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6]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前,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城洁宝公司告知有关听证等相关权利,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与原审法院判决前的工伤结果一致。其认定的事实定案依据系原审第三人田开莲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三份律师调查笔录,即调查证人李银妹、田开英、赵德桂的证言均在2015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2015)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形成。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城洁宝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对该证据进行核实。二审中,根据上诉人城洁宝公司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公开组织,对“第三人田开莲基底节脑出血、高血压病III很高危组”是属于工作中自身疾病所致?还是工作中事故伤害所致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上诉人城洁宝公司、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田开莲均到场选定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7年6月2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事情经过,......说明田开莲入院时有脑内出血,出血部位在右脑基底节区,左枕部软组织损伤可符合本次摔倒所致;(二)田开莲颅内出血系外伤性出血?还是高血压脑出血?......根据田开莲发病时有明确的高血压,CT片所示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故其脑出血更符合高血压脑出血的特征;(三)田开莲是否患有高血压疾病?......尽管田开莲自述平时身体健康,未因高血压就诊,但根据现有材料,其表现符合缓进型高血压的特征,上述高血压应属于自身疾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开莲高血压系自身疾病,田开莲脑出血更符合高血压脑出血的表现,但工作中摔倒、劳累、气候等因素可以诱发高血压脑出血。本院组织协调中,上诉人城洁宝公司承诺在双方未彻底解决纠纷之前,承诺先支付原审第三人田开莲的医疗费用及合理补偿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以该三份律师调查笔录认定原审第三人田开莲“脚踩西瓜皮摔倒在地致伤”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鉴定人田开莲高血压系自身疾病”的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8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钟强审判员 王峰审判员 范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