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鲍中银、钱自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中银,钱自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中银,男,1963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自仓,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鲍中银因与被上诉人钱自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中银上诉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2016)皖0111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改判鲍中银不承担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钱自仓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鲍中银赔偿钱自仓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钱自仓辩称,鲍中银应当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钱自仓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钱自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鲍中银赔偿钱自仓医疗费11249.53元、误工费15041.42元(4575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853.48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6796.43元;二、判令鲍中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自仓和鲍中银均在合肥市包河区××与××路交叉口的老沙场内做黄沙、水泥生意,双方经常因生意琐事发生口角,并多次发展成打架纠纷。2015年8月17日,钱自仓、鲍中银又发生打架纠纷,双方均有受伤,其中鲍中银将钱自仓打成轻伤,鲍中银因此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钱自仓的伤情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鲍中银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鲍中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钱自仓与鲍中银之间的打架纠纷,起源于双方因生意产生的口角纠纷,继而发展成多起打架纠纷,双方积怨已深,故钱自仓、鲍中银双方对打架纠纷的产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鲍中银的侵权行为造成了钱自仓的身体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钱自仓作为纠纷中的一方也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纠纷的起因以及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鲍中银应对钱自仓的损失承担50%的侵权责任,钱自仓应自负50%的责任。二、钱自仓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一审法院核实,钱自仓的医疗费为1084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钱自仓实际的住院天数为16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钱自仓的营养期为60日,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钱自仓从事水泥、黄沙的零售工作,故一审法院现参照2015度安徽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751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钱自仓误工期为120日,计算钱自仓的误工费为15041元(45751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钱自仓护理期为60日,参照2015度安徽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690元/年,护理费合计为6853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鲍中银的侵权行为导致了钱自仓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钱自仓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钱自仓受伤为十级伤残,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市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9、鉴定费:钱自仓主张鉴定费2000元,为钱自仓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的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2000元属于钱自仓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钱自仓的上诉损失共计为96195.53元。鲍中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8097.77元(14875.92×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鲍中银赔偿钱自仓钱自仓各项经济损失48097.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二、驳回钱自仓的其他诉讼请求。鲍中银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安医二附院的胸部三维重建影像学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钱自仓的肋骨只断了两根;二、合肥市公安局的人体损伤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公安局的鉴定书中是断了4根肋骨;三、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放射性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没有明确说明断了几根肋骨;四、包河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是钱自仓多次排挤、殴打鲍中银。钱自仓对鲍中银二审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检查出来确实是发现两根肋骨骨折;对证据二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的结论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检查报告单和CT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检查报告、CT报告单的结论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钱自仓与鲍中银因经营黄沙、水泥生意发生纠纷,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并在2015年8月17日的冲突中造成钱自仓轻伤,鲍中银全身多处挫伤,钱自仓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鲍中银被包河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鲍中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刑罚的事实,由钱自仓的病历资料、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德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综合双方纠纷的起因以及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认鲍中银对钱自仓的损失承担50%的侵权责任,钱自仓应自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鲍中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鲍中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