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俞碧红与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碧红,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984号原告:俞碧红,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瑜、刘一凝,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原告俞碧红与被告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玉立即偿还俞碧红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郑玉承担。事实和理由:郑玉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1月5日向俞碧红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当日郑玉出具《借条》一份交由俞碧红收执,借款后郑玉未向俞碧红偿还任何本息。郑玉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玉于2014年11月5日向俞碧红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俞碧红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本金6万元,借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俞碧红与郑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俞碧红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故俞碧红要求郑玉偿还借款6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俞碧红可要求郑玉按月利率1%计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故俞碧红要求郑玉按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俞碧红6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傅佩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