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纪有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有林,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有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7)辽0681刑初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纪有林退赔被害人毕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害人李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没收被告人纪有林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摩托车用钥匙84把、摩托车用电瓶一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纪有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纪有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纪有林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纪有林撤回上诉。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刑初2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泰昆审判员 王连友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丹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