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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异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孙娟李兴波与贺开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波,贺开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139号案外人:孙娟,女,1994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贺开洪(孙娟之夫),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原告):李兴波,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渝(李兴波之妻),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被告):贺开洪,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执行李兴波与贺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娟对本案执行查封的标的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娟称:解除对孙娟的拆迁安置款11.1万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兴波与贺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李兴波、孙娟二人的拆迁款22.2万元,而该案执行的是李兴波婚前个人债务,与孙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故冻结款中有11.1万元是属于孙娟的财产,所以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冻结。李兴波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案外人孙娟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本院生效判决【(2014)合法民初字第05616号】李兴波与贺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贺开洪偿还李兴波借款633965元及利息等。本院在执行该生效判决中,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1259-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贺大明(身份证号X,贺大明系贺开洪的父亲)在中国农业银行合川支行账号X账号的贺开洪、孙娟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2.2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另查明,孙娟与贺开洪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8日,贺大明的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载明,其住房安置对象5人,分别包括贺开洪、孙娟等。货币安置协议还载明住房货币安置,安置对象5人,安置标准每人9万元、货币安置补助每人2万元、搬迁补助每人0.1万元。即贺开洪、孙娟上述安置款,各11.1万元。上述事实,【(2014)合法民初字第05616号】判决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1259-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孙娟与贺开洪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孙娟不是李兴波与贺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其的房屋拆迁安置款的冻结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冻结。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孙娟所有的在贺大明(身份证号X,贺大明系贺开洪的父亲)在中国农业银行合川支行账号X账号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1.1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文峰审判员  尹晓华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