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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建彩、梁明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建彩,梁明清,黄芯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彩,女,1956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明清,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芯兰,女,1987年5月5日出生,壮族,上思县。再审申请人梁明清、马建彩因与被申请人黄芯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和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明清、马建彩再审申请称: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和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土地转让款62000元,只是被申请人一面之词,被申请人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取土地转让款62000元。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土地转让款62000元,完全是主观臆想,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枉法裁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黄芯兰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马建彩、梁明清向黄芯兰出具了《土地登记委托书》,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被申请人黄芯兰。被申请人黄芯兰亦对其如何支付款项进行合理解释。马建彩、梁明清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马建兴的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马建兴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证实黄芯兰未付款。结合上述事实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关于付款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黄芯兰已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原判决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马建彩、梁明清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建彩、梁明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