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金德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杨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347号自诉人张华,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杨金德,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2017年7月13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杨金德涉嫌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杨金德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张华以被告人杨金德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被告人杨金德于2010年向自诉人张华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不予还款,自诉人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后,兰考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人杨金德限期履行给付义务。到期后被告人杨金德未予履行。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25执字第954号执行裁定书,限被告人杨金德立即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人杨金德拒不履行该裁定书。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以被告人已履行完毕法院裁定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金德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张华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峰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