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饶清虎与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清虎,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鹏,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492号原告:饶清虎,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霖,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4号。法定代表人:冯鹏。董事长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4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华。总经理被告:冯鹏,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冯某。监护人:王琴,女,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冯某之母。以上四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四川状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清虎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实业公司)、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建司)、冯鹏、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清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任奕霖,被告冯鹏及鹏鑫实业公司、雁城建司、冯鹏、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清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字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0%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0万元;3.以上债务由被二、三、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鹏鑫实业公司因鑫鹏国际房地产项目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饶清虎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4日,并由被告雁城建司、冯鹏、冯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付款后,被告至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3日,后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鹏鑫实业公司、雁城建司、冯鹏、冯某辩称,借款700万元属实,但到目前为止已经归还了1685658元,剩余的本金仅5314342元。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2月份。2015年2月以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经同意不再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应当包含在月利率2%之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16日,饶清虎通过中国银行向冯鹏汇款7000000元,其中汇款用途载明:购土地款。2014年8月14日,鹏鑫实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交饶清虎执存,其中载明:“今收到饶清虎现金700万元(大写七佰万元)。此据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冯鹏并加盖单位印章和冯鹏手印。2014年8月14日.”同日,出借方即甲方饶清虎与借款方即乙方鹏鑫实业公司和担保方即丙方冯鹏、冯某、雁城建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协商借款,经三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时间:2014年8月14日,还款时间:2015年2月13日。如到期未归还,乙方自到期未归还之日起自愿支付甲方每日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至还款之日止。第三条借款利息:月息2%,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计息,每月支付利息,如每月利息未付,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利息加倍。第四条担保责任及范围:丙方承诺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丙方自愿以其所有资产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担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损失、因乙方违约,甲方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律师代理费为借款本金的10%)等一切费用。····略。出借方:饶清虎签字并捺印,借款方:冯鹏签字捺印并加盖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担保方:杨文华加盖印章,冯鹏签字捺印并加盖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冯某的法定监护人王琴代冯某签字并捺印”。同时,由鹏鑫实业公司向饶清虎出具情况说明一张交饶清虎执存,其中载明:“2014年8月14日我司与饶清虎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出具的收条系2013年9月16日我司法定代表人冯鹏代表公司向饶清虎的借款,该借款实际用于我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鑫鹏国际。借款于2013年9月16日饶清虎转给冯鹏并由冯鹏转给我司。附:饶清虎转给冯鹏汇兑支付往帐凭证…特此说明.鹏鑫实业公司和冯鹏分别加盖单位印章和手印。2014年8月14日。”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借款协议基本一致,只是借款到期时间延至2016年2月13日。此后,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银行往来账转款手续。但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只有2015年3月12日冯鹏转给饶清虎的420000元在付款事由里注明系还借款。2015年3月25日、26日、27日、31日鹏鑫实业公司的账户显示分四次向饶清虎之妻夏晓华转款共计3500000元,后饶清虎转回鹏鑫实业公司账户2000000元。品迭后有1500000元未退回鹏鑫实业公司账户。而夏晓华与鹏鑫实业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饶清虎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已还利息840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6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后经饶清虎向资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16)资仲案字第07号《仲裁书》后,饶清虎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鹏鑫实业公司与饶清虎相互串通,以故意增大虚假债务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并作出(2017)川2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资仲案字第07号仲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700万元予以认可,且该款项有原告饶清虎提供的转款凭据和双方签订的两次借款协议和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佐证,而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对于这700万元,被告鹏鑫实业公司是否已还款245万元及利息210万元的争议:⑴、在庭审中被告鹏鑫实业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12日冯鹏转给饶清虎的420000元转账凭据在付款事由里注明系还借款,而饶清虎对收到该款项不持异议,应认定系被告鹏鑫实业公司归还的本金。⑵、对于饶清虎未退还的150万元,因该款项系被告鹏鑫实业公司在原告饶清虎担任其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利用其个人账户为公司的业务作往来账时原告饶清虎强行扣留的150万元未退回被告鹏鑫实业公司的单位账户,不是被告鹏鑫实业公司作为偿还利息的本意,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必须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故只能推定系被告鹏鑫实业公司归还原告饶清虎的借款本金。而被告鹏鑫实业公司提供的其他还款证据因无对手信息不能证明系其还款的依据,但饶清虎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鹏鑫实业公司已还利息840000元。综合上述两笔还款和饶清虎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被告鹏鑫实业公司已归还饶清虎借款本金192万元和84万元利息。故被告鹏鑫实业公司尚欠原告饶清虎借款本金508万元。2.对于被告鹏鑫实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且该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2%,违约金为乙方自到期未归还之日起自愿支付甲方每日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至还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鹏鑫实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3.对于雁城建司、冯鹏、冯某的担保责任,因在借款协议上雁城建司、冯鹏都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和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单位法人应该知道该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冯某的母亲王琴作为法定监护人替冯某签字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于原告饶清虎要求被告鹏鑫实业公司承担律师费70万元的问题,因在庭审中,原告饶清虎未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对于被告鹏鑫实业公司辩称的双方约定2015年2月以后不再支付利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饶清虎借款本金508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基数508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84万元利息);二、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鹏、冯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饶清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700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鹏、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