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执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犀浦支行与何永建、许巧艳、魏久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犀浦支行,何永建,许巧艳,魏久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50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犀浦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负责人:贺延沛。被执行人:何永建,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许巧艳,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魏久立,女,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犀浦支行与被执行人何永建、许巧艳、魏久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犀浦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魏久立名下川A*****号汽车,同时冻结了魏久立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但该财产暂不宜处置。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的魏久立名下汽车,申请执行人应当在2018年4月15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对本院冻结的魏久立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应当在2018年5月25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素芬审判员 肖友良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