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贾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建国,男,194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镇平县。2016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新犯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于镇平县。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建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贾建国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贺营村曹某家中,将一部黑色手机和两条红旗渠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普手机价值9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2、2016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贾建国窜至镇平县曲屯镇兴国寺村李某家中,将一部苹果6手机、一串沉香手链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沉香手链、苹果手机总价值397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3、2016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贾建国窜至镇平县晁陂镇西岗加油站杨某家中,将一部VOTO手机盗走。经鉴定:VOTO手机价值1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贾建国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贺营村曹某家中,将一部黑色三普手机和两条红旗渠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黑色三普手机价值95元。案发后,被盗黑色三普手机已退还被害人。2、2016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贾建国窜至镇平县曲屯镇兴国寺村李某家中,将一部苹果6S手机、一串沉香手链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S手机、沉香手链总价值3972元。案发后,被盗沉香手链、苹果6S手机已退还被害人。3、2016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贾建国窜至镇平县晁陂镇西岗加油站杨某家中,将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VIVO手机价值170元。案发后被盗VIVO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建国关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被盗财物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曹某、李某、杨某等人关于家中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财物特征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吉某1、吉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建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磊审 判 员 张晓彬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