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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涂五生、怀化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涂五生,怀化市人民政府,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7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五生,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应云,市长。委托代理人瞿书娟,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杰,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郎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涂五生因诉被申请人怀化市人民政府、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公路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2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1999年5月1日,涂五生与怀化市交通局原下属汽车西站成立的西站鞋类大市场管委会签订鞋类市场门面租赁合同,租赁鞋类大市场由摊位改建的铁笼式20#门面,双方约定租期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后怀化市鹤城区交通局汽车西站被怀化公路公司兼并,但已订立的“门面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00年3月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拆除怀化汽车西站鞋城和嫩溪垅街道市场的通告》(以下简称《拆除通告》),决定拆除怀化汽车西站鞋城和嫩溪垅东、西街市场,涂五生由于未按要求进行搬迁,属于被勒令强制搬迁户,未能得到与其他租赁户(客商)同等安排和享受优惠待遇。门面被拆迁后,涂五生就其所受损失多次要求怀化汽车西站处理未果。2001年5月8日,涂五生提起诉讼,要求怀化公路公司赔偿其拆迁、经营损失和店铺装修损失35000元。2001年7月6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怀鹤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责令怀化公路公司退回涂五生门面押金(凭票结算)、(5、6月份)门面租金(共480元),给付涂五生拆迁安置补偿费1000元,并驳回了涂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涂五生不服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5日作出(2001)怀中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涂五生不服申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决定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怀中民一再终字第08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涂五生仍不服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监一字第201号民事裁定,驳回涂五生的再审申请。2015年8月14日,涂五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怀化市人民政府与怀化公路公司共同承担由于怀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怀化公路公司的开发行为造成涂五生的各项拆迁损失248000元。经一审查明,涂五生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248000元包括拆迁补偿费35000元及赔偿多次诉讼支出的费用5万元和7年的经营损失、生活费等损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认为,关于行政补偿问题,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拆除通告》的行政行为系2000年3月1日作出,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涂五生提交的(2006)怀中民一再终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来看,涂五生至迟在2001年5月即已知道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拆除通告》的行政行为,其如对行政补偿不服,应当在《拆除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8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其行政补偿请求,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怀化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涂五生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驳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行政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涂五生并未针对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出诉请,其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向行政机关提出过行政赔偿,故其直接提起赔偿诉讼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如前所述,本案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涂五生即使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其亦超过了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其行政赔偿请求,依法亦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涂五生的起诉。涂五生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243号行政裁定认为,2000年3月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拆除通告》,决定拆除怀化汽车西站鞋城和嫩溪垅东、西街市场。涂五生作为鞋类市场门面承租人之一,因没有按要求进行搬迁,而未能享受到其他承租人同等安排和优惠待遇。门面被拆除后,涂五生虽然就其所受损失多次要求怀化汽车西站处理,但无结果。之后,涂五生于2001年5月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怀化公路公司赔偿其拆迁、经营损失和店铺装修损失35000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均未能得到支持。直至新《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施行后,涂五生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涂五生的起诉,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涂五生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为涂五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在鹤城区人民法院调档案才发现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同年8月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且涂五生在2001年5月就向人民法院起诉,一直没有放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怀化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及时答复涂五生提出的补偿要求,导致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4万元。2.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做假证,怀化市经济委员会文件怀市经技字(1997)第06号《关于汽车西站改建西部地区“简易鞋城”批发市场申请立项报告的批复》与(1997)第09号《关于汽车西站改建西部地区“简易鞋城”批发市场实施计划的批复》上的印章大小不一致。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支持涂五生的诉讼请求。怀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且依法经过质证,涂五生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怀化公路公司答辩称:1.涂五生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原怀化市经济委员会文件(1997)第06号、(1997)第09号都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一、二审所有证据都经过当庭质证,没有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请求驳回涂五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涂五生一审诉讼请求实际上包括拆迁补偿和因拆迁造成的损失赔偿两个部分。对于拆迁补偿问题,本案中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0年,涂五生于2001年5月已就拆迁、经营损失提起过民事诉讼。涂五生在2001年已经知道被诉拆迁行为的内容,至2015年8月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这里的确认既包含司法确认也包含行政确认。本案中,涂五生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因拆迁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实际上是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的拆迁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涂五生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综上,涂五生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涂五生主张其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涂五生就拆迁补偿问题提起过民事诉讼,即使将其进行民事诉讼的期间予以扣除,其提起行政诉讼仍然远远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涂五生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涂五生另主张其调取怀市经技字(1997)第06号《关于汽车西站改建西部地区“简易鞋城”批发市场申请立项报告的批复》与(1997)第09号《关于汽车西站改建西部地区“简易鞋城”批发市场实施计划的批复》上的印章不一致。涂五生提交的两个批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涂五生是否获取上述两批复及何时获取,均不影响本案中对其起诉期限的判断。故涂五生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涂五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涂五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俊勇审 判 员 王毓莹审 判 员 龚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牛延佳书 记 员 黄雅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