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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恩全与纪文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恩全,纪文东,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全,男,1970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文东,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志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楚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文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坤,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丽,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上诉人李恩全因与被上诉人纪文东、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二公司)、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恩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鲁0112民初388-2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受理的李恩全与纪文东、一建二公司、一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恩全于2017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了李恩全的起诉。李恩全认为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驳回李恩全的起诉,原因是:第一,关于纪文东私刻公章以及从民间借款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已经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做出了明确的回函,认为上述行为均不构成犯���。并将卷宗材料退回一审法院。至此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进行先刑事后民事审理已有定论,一审法院应该按照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判;第二:一建二公司、一建集团向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再次举报纪文东的行为犯罪,但是纪文东是否构成犯罪的行为已经由公安部门审理完结,再次举报显然属于重复举报,因此一审法院无权再次将该案裁定中止审理;第三,据李恩全了解,济南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已经向一建二公司、一建集团送达了纪文东不构成刑事的材料,李恩全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在信息如此确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向经侦支队将这一信息核实清楚。第四,本案在一审立案时,前期立案庭一直迟迟未立案,在2016年11月份,李恩全接到法院的通知,通知可以立案。李恩全再次缴纳诉讼费用并进行了立案审理。而一审��院告知李恩全可以立案,同时又驳回李恩全案件的做法也是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李恩全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程序。纪文东未辩称。一建二公司辩称,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经审查,李恩全未提交本案刑事案件审查后不构成刑事立案的法律文书。本案因纪文东私自刻章,对外发生借贷,借款来源、数额不明,借款用途不明,还款情况不明等,并且纪文东完全配合李恩全提供相应的法庭陈述及出具相应的文书,造成案件无法查明真实情况。本案曾经原一审裁定终止审理驳回起诉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现不具备立案审理的法律条件,因此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一建集团辩称,一、一审法院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鲁0112民初388-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恩全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李恩全与一建二公司、纪文东以及一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经法庭多次开庭调查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以“本院认为此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作出了(2013)历城商初字第10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恩全的诉讼请求,且裁定书已经生效。李恩全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有新的事实发生的前提下,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再次驳回李恩全的起诉,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本案明显存在李恩全与纪文东串通,纪文东私刻公章,高息大额借贷,款项未入公司账目,且流向不明,明显涉嫌经济犯罪,如果审查不严,极易造成大额国有资产流失。一建集团已向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尚在侦查中,一建集团并未收到李恩全所称的“纪文东不构成刑事”的任何材料。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李恩全应当取得新的证据,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后才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李恩全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再次立案是错误的。李恩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纪文东、一建二公司向李恩全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利息3450739元(利息自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继续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建集团对一建二公司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纪文东、一建二公司、一建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的(2013)历城民初字第2712号李恩全诉纪文东、一建二公司、一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此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恩全的起诉。李恩全认为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作出认定,纪文东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1月18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恩全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对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立案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恩全的起诉。二审中,根据李恩全申请,本院前往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了解到公安机关对一建集团报案纪文东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尚在初查阶段。本院认为,李恩全诉纪文东、一建二公司、一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以此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恩全的起诉。李恩全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李恩全对(2013)历城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裁定不服,有权通过再审解决。综上,李恩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褚 飞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高希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