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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顾淑臻与刘国庆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淑臻,刘国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996号原告顾淑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炜,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顾淑臻诉被告刘国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淑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被告刘国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50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8时00分许,刘国庆驾驶车牌号为鲁V****1的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邵庄镇扬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政府路口南500米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顾淑臻,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顾淑臻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国庆负主要责任,顾淑臻负次要责任。被��刘国庆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有车损1700元,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若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交强险以外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8时00分许,刘国庆驾驶车牌号为鲁V****1的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邵庄镇扬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政府路口南500米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顾淑臻,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顾淑臻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国庆负主要责任,原告顾淑臻负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际车主系原告顾淑臻,事故发生时由原告顾淑臻驾驶。事故车辆鲁V****1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刘国庆,事故发生时由刘国庆驾驶。本案肇事车辆鲁V****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0时始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主要诊断为脑挫伤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期限、护理期限等所需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潍青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定人顾淑臻损伤并遗致:1.该头部损伤遗功能障碍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该误工休治期限自受伤自始六个月。3、确定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5天,15天后一人护理至出院之日止,34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营养补给辅助康复二个月。5.该伤情稳定,无明显医疗依赖及医疗依赖指征,不予认定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2875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3.误工费12000元(2000×6)。原告在邵庄镇政府食堂工作,按照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6093.95元(64.31元/天×45天+3200)。原告由丈夫牟恒海(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和女儿蔡盼盼(按照工资标准计算)护理。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27908元(279080元/年×10%)。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法医鉴定费2200元。9.鉴��检查费1158元。10.车损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750.79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93.18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58.89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38.23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年、26.08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顾淑臻与被告刘国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顾淑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顾淑臻与被告刘国庆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2:8。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4036.7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护理人员蔡盼盼不宜超过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6062.07元(64.31元/天×45天+93.18元/天×34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宜按20元/天计算,确认为1200元(20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35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未提交评估报告及维修明细等,但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受损符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748.86元。因被告刘国庆驾驶的鲁V****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62.07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0元、车损100元,以上共计57420.0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328.79元(81748.86元-57420.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V****1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9463.02元(24328.79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淑臻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7420.07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淑臻损失共计19463.02元;三、驳回原告顾淑臻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顾淑臻负担144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