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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少华与单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少华,单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43号原告:郭少华,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单洪国,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郭少华与被告单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洪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郭少华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3.12万元(其中本金2.4万及利息0.72万)。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单洪国从我处借款2.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6年2月10日前还清此欠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单洪国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单洪国借故推脱拒不偿还,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单洪国缺席未答辩,经庭前询问单洪国表示承认出具欠据及欠款事实,但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同意每年偿还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1)公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单洪国承认欠款事实,故对郭少华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郭少华与单洪国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单洪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单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郭少华借款及利息3.12万元(本金2.4万元,利息0.72万元,2015年2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月利率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单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