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王加友、曹家福与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杨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友,曹家福,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杨金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680号原告:王加友,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县。原告:曹家福,男,汉族,1960年5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福海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金山路福园小区114栋30号。负责人:姚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海,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会选,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伟,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王加友、曹家福与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杨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友、曹家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海、樊会选,被告杨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友、曹家福请求判令:1、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承担支付阿勒泰市一牧场克孜勒塔斯分场农家乐、彩砖厂、635滴灌带厂区、办公楼等附属建筑工程款528000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250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合计553080元;2、被告杨金伟与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至10月,原告接受被告杨金伟分包的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建筑工程(阿勒泰市一牧场克孜勒塔斯分场农家乐、彩砖厂、635滴灌带厂区、办公楼等)予以实际施工。按照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现场建筑工程的具体要求,原告交付工程给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并投入使用。此后,原告就三项工程款多次要求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拒不支付其欠付的三项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因为公司的工程是发包给杨金伟,公司与杨金伟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杨金伟从公司结算了现金971382元,还有一笔款项是代付款25890元,全部合计997272元,全部有杨金伟出具的收款凭证,如果有纠纷只能是原告与杨金伟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约定更无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金伟辩称,承认欠原告528000元、利息25080元,诉讼费也应该承担。原告王加友、曹家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2015年11月30日证明。证明:2015年6月至10月,承包人杨金伟将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635滴灌带厂区办公楼、二牧场彩砖厂、一牧场农家乐等附属工程分包原告清包工施工,因建设方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导致欠发实际施工人(原告)人工工资合计528000元。为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人)应得清包工工程款事实,被告杨金伟于2015年11月30日,在以上三项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后,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里面到底是不是欠了这么多工资公司不确认,这份证明恰恰证实他们之间的关系,公司和杨金伟是发包关系,原告和杨金伟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分包关系,不属于具体的施工人员,只是给杨金伟干活的工人。被告杨金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出具证据:收款凭证10份。证明: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已向杨金伟支付工程款合计997272元。原告王加友、曹家福对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证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杨金伟对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证据中的代付25890元不知道不认,剩余971382元是本人签的字��认。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杨金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杨金伟对该证据中971382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中971382元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杨金伟、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均承认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与杨金伟之间工程未结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0月,原告接受被告杨金伟分包的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建筑工程(阿勒泰市一牧场克孜勒塔斯分场农家乐、彩砖厂、635滴灌带厂区、办公楼等)进行实际施工。按照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现场建筑工程的具体要求,原告交付工程给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并投入使用。此后,原告与被告杨金伟就三项工程款结算,被告杨金伟尚欠原告工程款528000元。被告杨金伟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杨金伟欠原告人工工资528000元。该52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杨金伟与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之间工程未结算。被告杨金伟分包的工程已交付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金伟、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应否支付阿勒泰市一牧场克孜勒塔斯分场农家乐、彩砖厂、635滴灌带厂区、办公楼等附属建筑工程款528000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250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55308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加友、曹家福从被告杨金伟处包得工程并组织实施,系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分包人杨金伟确认尚欠原告王加友、曹家福工资528000元,该528000元应由杨金伟向原告王加友、曹家福支付。对原告王加友、曹家福请求被告杨金伟支付工资款5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5080元被告杨金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王加友、曹家福请求被告杨金伟支付工资款528000元的利息250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同工程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公司与杨金伟之间的工程量存有争议,工程款尚未结算。且原告王加友、曹家福无证据证明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尚欠杨金伟工程款。对原告王加友、曹家福要求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28000元及利息250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加友、曹家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53080元;二、驳回原告王加友、曹家福对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1元,减半收取4666元,由被告杨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金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竹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