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维光、阮晓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维光,阮晓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1715号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号汇银大厦*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7720984XC。法定代表人:张少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明、朱平,该公司职员。被告:黄维光,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阮晓娟,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维光、阮晓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维光归还原告代偿款489525.34元;2、被告阮晓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明、朱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阮晓娟向原告出具反担保责任承诺书1份,承诺因被告黄维光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贷款4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阮晓娟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12月30日,被告黄维光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45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2017年3月14日,原告代被告黄维光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9525.34元。上述款项,两被告均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维光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维光归还代偿款489525.3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晓娟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应依约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9525.34元;二、被告阮晓娟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黄维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166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何丹萍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陈清廉陈清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