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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韩粤生、韩洁梅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粤生,韩洁梅,韩梦韵,陈顺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粤生,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洁梅,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梦韵,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顺萍,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韩粤生因与被上诉人韩洁梅、韩梦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粤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韩粤生与陈顺萍无需向韩洁梅、韩梦韵支付任何使用费。二、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表示:涉案房屋由两被告及儿子韩伯诗、媳妇李雯艳共4人在居住。”与事实不符。韩粤生从未做过此种表示,相反,上诉人曾明确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其儿子、儿媳常住光复中路512号自己的房子,并不住在涉案房屋中;只是在儿媳怀孕时短期来过涉案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涉案房屋由韩粤生、陈顺萍及儿子韩伯诗、媳妇李雯艳共4人在居住显然是曲解了韩粤生的意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韩粤生只占涉案房屋的十分之四产权后,韩粤生立即清空了另两间房屋留给韩洁梅、韩梦韵使用。韩粤生只是使用其中的一个房间,并未使用属于韩洁梅、韩梦韵的物业,更不存在韩洁梅、韩梦韵所说的韩粤生不愿意腾房的事。并且韩粤生已经多次表示,欢迎韩洁梅、韩梦韵回去居住,不要让涉案房屋空置造成浪费。3、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韩洁梅、韩梦韵既然认为韩洁梅使用了其物业,其应当举出相应的证据,在韩洁梅、韩梦韵未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韩粤生使用了韩洁梅、韩梦韵的物业显然与事实不符。按照生活常识,韩粤生仅仅夫妻两人,一间房间足矣,根本用不着使用韩洁梅、韩梦韵的两间房间。4、韩粤生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两间房间,现在两间房均处于空置状态,韩洁梅、韩梦韵随时可以回涉案房屋进行管业,上诉人不会干涉。5、韩粤生需要向韩洁梅、韩梦韵支付使用费的前提是使用过其物业,而事实上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使用过其物业,所以无需支付使用费。6、退一步说,就算韩洁梅、韩梦韵要收取韩粤生儿子、儿媳短暂居住期间的费用,其支付主体也应当是韩粤生的儿子、儿媳,与韩粤生无关。并且使用费也不能从2015年4月8日起算,而只能计算实际使用时间的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韩洁梅、韩梦韵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意见如下:一、韩粤生在上诉状所述均不是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韩粤生前后表达矛盾,其陈述并不可信。1、从韩粤生一审庭审的真实陈述部分得知其上诉状的陈述并不可信。在一审法庭调查时,韩粤生己真实陈述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433号401房一直由其全部居住,其和陈顺萍结婚后即两人居住,而近期其儿媳即将生育小孩所以其儿媳和儿子暂住涉案房屋方便照顾。韩粤生仅是抗辩和韩洁梅、韩梦韵没有协议或者约定,不应计算房屋使用费,但其对居住涉案房屋整套房子的事实是没有否认的。韩洁梅、韩梦韵在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的2015年7月10日,已向韩粤生发函要求其立即腾出属于韩洁梅、韩梦韵的面积交还韩洁梅、韩梦韵管业,并要求韩粤生在另案判决生效后三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逾期不支付,应支付相应利息。韩粤生签收了该份邮寄函件,但一直未给予任何回复,其一人占用了该房屋的全部面积。韩洁梅、韩梦韵在没有得到韩粤生的答复并履行任何房屋实体划分及办理交接手续前,是不会违法强行进入并控制涉案房屋的,若韩粤生认为其早在2015年3月份就空置了涉案房屋准备交付,其应对其主张的空置情况进行举证,这才是正确的举证责任分担次序。2、从韩粤生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陈述对比得知其的《上诉状》陈述并不可信。韩粤生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最后一页“下策”那段的陈述表明给予韩洁梅、韩梦韵回来居住的前提条件是韩洁梅、韩梦韵要履行各项缴费义务和维修、维护该房的义务,归还其垫出的购房款本金和利息,并满足所提及的各项限制性条件。而且在“下策的第二个风险是”那段陈述韩洁梅胆敢入住,韩粤生就必定追索工资,争吵期间极易导致血案或命案。在此情况下,韩洁梅、韩梦韵确实不敢入住和使用涉案房屋。二、关于房屋使用金支付主体的问题。韩粤生、陈顺萍是基于婚姻关系长期共同居住涉案房屋,故韩粤生、陈顺萍即是本案的支付主体。韩粤生的儿子韩伯诗、儿媳李雯艳,只是韩粤生暂时邀请和安排其在生育前后这个特殊时期在401房居住方便照顾,故韩伯诗、李雯艳不应支付房屋使用金。三、涉案房屋并不适合三方产权人共同居住和使用。一审庭审也查明,涉案房屋内部的格局是三房(大中小)、两厅(大小)、两厕(大小)、一厨、一阳台,根本无法满足三个家庭的人员同时居住、使用该房,也无法划分公平合理的使用面积。因此韩洁梅、韩梦韵在另案中己起诉析产拍卖该房屋,并按份额分割拍卖款,一审判决己支持了韩洁梅、韩梦韵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四、鉴于陈顺萍并没有提起本案上诉,因此请求法院维持陈顺萍应履行的一审判决的判项。韩洁梅、韩梦韵于2016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粤生立即向韩洁梅、韩梦韵各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韩粤生、陈顺萍将该房产交由韩洁梅、韩梦韵与其共同控制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的30%计算,其中陈顺萍应共同承担从2016年8月22日起的房屋使用费);2、韩粤生支付逾期给付上述房屋使用费的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韩粤生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韩洁梅、韩梦韵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决:1、被继承人樊少芹的不动遗产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433号401房由韩洁梅、韩梦韵与韩粤生、陈顺萍各继承三分之一;2、被继承人樊少芹的银行存款由韩洁梅、韩梦韵与韩粤生、陈顺萍各继承三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韩粤生、陈顺萍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一、以被继承人樊少芹名义登记的广州市下塘西433号401房房屋由韩洁梅、韩梦韵和韩粤生共同继承,其中韩洁梅、韩梦韵各占十分之三,韩粤生占十分之四。二、被继承人樊少芹的遗产现金人民币201560元由韩洁梅、韩梦韵和韩粤生共同继承,其中韩洁梅、韩梦韵各继承60468元,韩粤生继承80624元。判后,韩洁梅、韩梦韵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继承人樊少芹的遗产现金人民币242934.5元,由韩洁梅、韩梦韵和韩粤生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80978.17元;三、韩粤生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韩洁梅、韩梦韵各支付80978.17元;在韩粤生向韩洁梅、韩梦韵支付上述款项后,被继承人樊少芹名下光大银行90×××26账户、建设银行33×××21账户,以及工商银行36×××37账户内的其他存款归韩粤生所有。据2016年7月22日的房产登记号:2015登记字1016897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越秀区下塘西433号401房的产权人为韩洁梅,占有份额3/10,韩梦韵,占有份额3/10,韩粤生,占有份额4/10;建筑面积103.0609平方米;住宅;登记时间2015年4月8日。一审法院另查明,韩粤生、陈顺萍于201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韩洁梅、韩梦韵要求韩粤生、陈顺萍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时间变更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韩粤生、陈顺萍表示:涉案房屋由韩粤生、陈顺萍及儿子韩伯诗、媳妇李雯艳共4人在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433号401房的产权由韩洁梅、韩梦韵各占有3/10份额,由韩粤生占有4/10份额,但全部房屋均由韩粤生、陈顺萍占有使用。韩洁梅、韩梦韵要求韩粤生、陈顺萍支付韩洁梅、韩梦韵占有产权份额部分的房屋使用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陈顺萍于2016年8月22日与韩粤生登记结婚而入住涉案房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其也应承担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责任。因韩洁梅、韩梦韵、韩粤生、陈顺萍此前对房屋使用费并没有约定,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韩洁梅、韩梦韵要求韩粤生、陈顺萍支付逾期给付房屋使用费的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韩粤生向韩洁梅、韩梦韵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433号401房韩洁梅、韩梦韵占有产权份额部分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房管部门发布的同期同类同地段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的6/10计算);陈顺萍应共同承担支付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二、驳回韩洁梅、韩梦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韩洁梅、韩梦韵共同负担100元,韩粤生负担466元,陈顺萍负担1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韩粤生、陈顺萍应否向韩洁梅、韩梦韵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涉案房屋经继承由韩粤生、韩洁梅、韩梦韵共同于2015年4月8日登记取得产权,其中韩洁梅、韩梦韵均占有涉案房屋3/10份额,韩粤生占有4/10份额,但涉案房屋一直由韩粤生一家居住使用,故韩洁梅、韩梦韵要求韩粤生、陈顺萍支付涉案房屋中韩洁梅、韩梦韵享有产权份额部分的使用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韩粤生上诉称其只是居住使用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份额的一间房,并未使用韩洁梅、韩梦韵的产权份额,且韩洁梅、韩梦韵可随时回来涉案房屋居住,故其无需向韩洁梅、韩梦韵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因韩粤生的该上诉理由与其一审中自认的涉案房屋是由其一家居住的说法相悖,且其不能提供证据否认其在一审中的上述自认,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韩粤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韩粤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民审判员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