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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爱民与被上诉人刘奎元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民,刘奎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民,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满族,吉林省东风县人,个体,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奎元,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人,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赵爱民因与被上诉人刘奎元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爱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刘奎元赔偿赵爱民财产损失款61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和5月12日两次被上诉人的卖货小篷车因大风刮到上诉人的车辆上,造成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其责任是被上诉人负完全责任。上诉人的车辆是在自家饭店后院停放,且该车在此停放10多年,没有发生过意外,故而此次损害事实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不当停车造成的,其应当负全部责任。现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花费6195元,原判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2日13时左右,停放在绿色时代东区1号楼1号门市后面的被告所有的刘一绝麻辣鸭脖篷车被风刮动,刮损原告所有的吉DFXX**号轿车。被告的篷车曾因风刮损原告车辆,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修车费,原告收到赔偿款后未修理,本次一并修理完成,共花费修车费6120元,交通费75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下雨风大为起因,故天灾的因素本院酌定为20%,被告作为篷车的车辆管理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篷车被风刮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在停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第一次已发生因风刮蹭事件后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故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为6195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3717元,被告在第一次赔偿中已给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7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爱民7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爱民负担45元,被告刘奎元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爱民认可本案发生当日风力较大,被上诉人的车辆系结合风力的作用下,对上诉人的车辆造成了刮碰。上诉人赵爱民虽主张被上诉人刘奎元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发生确有风力因素的存在,且上诉人赵爱民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赵爱民及被上诉人刘奎元应承担本次事件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盖世非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那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