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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蓝天制衣厂与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蓝天制衣厂,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05行初10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蓝天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下厂村。法定代表人周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祯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静(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545号。法定代表人郑进达,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强(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榭东北港区。法定代表人王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万贺(特别授权代理),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路(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蓝天制衣厂(以下简称蓝天制衣厂)诉被告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环保局)环境行政许可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榭石化公司)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天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时祯奎和吕静、被告宁波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强和李民、第三人大榭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万贺和张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4日,被告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工业燃料油加氢改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加氢改质项目批复》),同意第三人大榭石化公司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太平村地块建设工业燃料油加氢改质项目,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可以作为项目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的环境保护依据。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审批《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工业燃料油加氢改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请示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请示的事实;2.环评文件拟批准公示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涉案项目并在网络上进行公示的事实;3.甬环建42号文件、环评审批决定公告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项目作出环评批复并将审批决定进行公告的事实。原告蓝天制衣厂诉称,原告厂房坐落于宁波大榭开发区下厂村,建造于2001年,相关手续齐全,系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合法房屋。2012年底,第三人在紧邻原告200多米处建设三期馏分油综合利用项目,该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目前,该项目已处试生产中。2016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申请公开有关上述项目的政府信息,经被告答复指引,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查阅得知被告依据宁波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2012年9月作出的《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工业燃料油加氢改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了甬环建〔2012〕42号《加氢改质项目批复》。2016年11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撤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中,其中有2012年10月30日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作出的《关于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重蜡油裂解制烯烃变更建设地点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12〕525号),同意将该项目生产装置布置地块由第三人大榭石化公司西北侧预留地块调整为大榭石化有限公司太平村地块,总用地面积由41.98万平方米变更为49.9万平方米的证据,即重蜡油裂解制烯烃项目与工业燃料油加氢改质项目在同一地块上建设,导致该项目规模变化。另有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大榭石化公司的《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太平村厂区总平面布置补充安全评价报告》和《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40万吨∕年芳烃抽提装置补充安全评价报告》,以上证据证明重蜡油裂解制烯烃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已经通过批准后,该项目的建设地点、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防止污染、防止生态破坏措施等均已发生重大变化,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第三人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然而,在第三人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原报批的《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工业燃料油加氢改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作出被诉批复,该批复违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三期馏分油综合利用项目与原告仅有200米的距离,工业燃料油加氢改质项目为三期馏分油综合利用项目不可分割的子项目,原告与被告作出甬环建〔2012〕42号批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宁波市环保局作出的甬环建〔2012〕42号《加氢改质项目批复》。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企业经营范围以及原告厂房系2000年就已经存在的合法建筑;2.《测量示意图技术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相距215.10米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单及查询单、《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补正答复书》及快递单、《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综合馏分油利用项目环保批复政府信息的情况;4.甬环建〔2012〕42号《加氢改质项目批复》及报批稿目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28日通过查询得知被告作出被诉环评批复的事实;5.环评报告书(3-4、3-5、4-9、4-10页)、选址意见书、甬榭管项〔2012〕8号批复各1份用以证明该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建设地点位于环岛北路以南,东港南路以东,位于(2012)浙规选字第0206005号地块;6.《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重蜡油裂解制烯烃项目变更建设地点的批复》、《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太平村厂区总平面布置补充安全评价报告》、《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40万吨/年芳烃抽提装置补充安全评价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环评批复通过后,建设规模和生产工艺均发生了变化,新增装置未经环评的事实;7.《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8号)、浙政办发〔2012〕132号文件及附件1、2、3各1份,用以证明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确定的重污染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涉案项目总投资10亿元以上,应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被告属于越权审批的事实;8.环发〔2006〕28号文件、浙环发〔2008〕55号文件、《关于确定榭北工业园整体搬迁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报告》、土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榭北工业园整体搬迁项目用地范围线、选址红线图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选择调查对象不当,遗漏包括原告在内受项目影响的企业及其他主体。被告宁波市环保局辩称,被告审批的对象是工业燃料加氢改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与本项目邻近的重蜡油裂解制烯烃项目报告书建议项目的卫生防护距离为800米。根据《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T13201-91)中有关规定及现行有关国标中卫生防护距离的定义:在正常生产条件下,无组织排放的有害气体(大气污染物)自生产单元边界到居住区的范围内,能够满足国家居住区容许浓度限值相关标准规定的所需的最小距离。卫生防护距离是评价建设项目对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的环境影响。虽然原告蓝天制衣厂在800米范围内,但不是居住区,不属于卫生防护距离的评价内容。此外,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2号)中关于环境敏感区的定义,原告蓝天制衣厂不属于环境敏感区。因此,第三人周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家企业均不被列入环境保护目标,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审批请示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予以受理,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建设项目影响报告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2年8月30日至9月19日在宁波市环保局网站上进行审批前公示,于2012年9月19日批准该项目环评许可并在前述网站上进行审批决定公示,并于2012年9月24日印发甬环建〔2012〕42号项目环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批程序合法。第三人在项目建设期,考虑建设地块调整、产品标准升级、项目追加、工艺包细化等因素,对部分建设内容进行了优化与调整,并将上述调整内容作为馏分油技术改造项目在大榭开发区进行备案登记(甬榭经备〔2015〕18号),委托环评单位编制了相应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向被告提出审批申请。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了项目环评批复(甬环建〔2016〕136号),并于2016年10月19日在网站上发布了环评审批决定公示,不存在原告所称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榭石化公司述称,在环评项目公众参与阶段,主要考虑的是居民区。企业与居民区有本质区别。第三人已经对距离更近的司法企业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材料作为环评报告附件提交给环评机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4、5,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距离不能确认,第三人认为即使测量结果是真实的,也只能代表原告与第三人厂界间的距离,并非与建设项目的距离。本院认为,技术报告形式要件完备,且附载测绘公司资质文件,结合本院实地查看情况,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涉案项目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对象是涉案加氢改质项目环评批复的合法性问题,项目实际实施时规模、工艺等变更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8,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不能证明被诉批复违法,项目环评并不要求征询所有企业意见,同时,被告认为宁波市作为计划单列市,享有省级经济审批权限,第三人认为浙政办发〔2012〕132号文件是在涉案项目审批后施行的,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2〕132号)实施时间为2012年12月,对本案被诉批复并无适用效力。(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对拟批准意见公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对环评审批决定公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对相应公示程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批复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已在被告举证中予以论证,不再重复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天制衣厂住所地及厂房坐落于宁波市大写开发区下厂村,与第三人大榭石化公司厂区处于同一工业园区区块。2012年8月23日,宁波市规划局向第三人大榭石化公司核发〔2012〕浙规选字第020600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第三人拟在大榭开发区环岛北路以南,东港南路以东建设工业燃料油加氢改质项目。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宁波市环保局提交了《关于审批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工业燃料油加氢改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请示》,申请对涉案工业燃料油加氢改质项目进行环评审批,随附宁波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就该项目审批在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9月19日。2012年9月19日,被告批准涉案项目环评,并于同日在前述网站上进行审批决定公示。2012年9月24日,被告作出甬环建〔2012〕42号《加氢改质项目批复》,同意第三人在大榭开发区太平村地块建设工业燃料油加氢改质项目。本院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除需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府规章的规定,被告宁波市环保局作为宁波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涉案环评批复行为的主体资格。关于公众参与的问题。《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第二条的规定,需要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适用公众参与。同时,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受理、审批情况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一步明确,环保行政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后,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仍需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本案中,第三人大榭石化公司通过张贴公告、发放调查表等形式对涉案项目周边居民及部分企业进行了调查,开展了公众参与工作,并在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予以载明。同时,结合相关证据,涉案项目环评报告书经技术评审会专家评审论证可行,并出具了专家组评审意见,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宁波市环保局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并在公开网站上公示涉案环评申请情况,公示期为同年8月30日至9月19日,符合上述有关公示要求以及征求意见期限的规定,充分保障了包含原告蓝天制衣厂在内的公众的知情权和异议权,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公众参与调查必须包含原告蓝天制衣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批权限问题。《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并不属于上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需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并且,根据国务院1987年作出的相关批复,宁波市作为国家计划单列市,享有省一级的经济审批权限,原告所作被告越权审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机构选定问题。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宁波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具有作出涉案环评报告书的资质,且为建设单位也即本案第三人所选取,被告宁波市环保局依据宁波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环评报告书作出被诉环评批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选定本机关下设事业单位编制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与该编制成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蓝天制衣厂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环境保护局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工业燃料油加氢改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甬环建〔2012〕42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蓝天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XXX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欢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十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