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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邓绍伦、赵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邓绍伦,赵贵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74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王建华,男,汉族,1971年2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邓绍伦,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赵贵群,女,汉族,1973年9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王建华诉被告邓绍伦、赵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建华、被告邓绍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贵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王建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6.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而被告承担。被告邓绍伦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借款6.1万元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只有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另外,借款时已与赵贵群离婚,她不知道此事,与赵贵群无关。被告赵贵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5日,原告王建华找到被告邓绍伦,要求将自己所有的资金10万元交由被告邓绍伦拿去放贷,每月按3%收取利息,被告邓绍伦同意后,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邓绍伦,被告邓绍伦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被告邓绍伦在得到原告王建华的10万元现金后,按月利率3%支付了13个月利息即39000元给原告王建华后就未再支付款项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所给的10万元本金。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被告邓绍伦支付的39000元利息折抵本金,现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并要求二被告分期于2018年1月28日前偿还21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8年12月前偿还2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华、被告邓绍伦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10万元拿给被告邓绍伦放贷,同时由被告邓绍伦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王建华与被告邓绍伦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审理中,原告王建华自愿将被告邓绍伦支付的利息39000元折抵为偿还的本金,现被告邓绍伦未按约偿还借款61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王建华请求被告邓绍伦偿还借款61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邓绍伦分期于2018年1月28日前偿还21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8年12月前偿还20000元”的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贵群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赵贵群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捺印,且被告邓绍伦的该笔款项也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王建华也明确知道被告邓绍伦该笔款项的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绍伦辩称“赵贵群不知道此事,与她无关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贵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绍伦于2018年1月28日前偿还原告王建华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建华人民币二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建华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建华承担380元,由被告邓绍伦承担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