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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敖树保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敖树保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16号佳灏大厦3楼北向。负责人:周卫球,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树保,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委托���讼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岳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树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养老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被上诉人敖树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养老岳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相对方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湖南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中不包含一般意外残疾保险责任,敖树保的诉讼请求没有���同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敖树保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平安养老岳阳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拿到的保险卡、册上并没有明确承保单位是湖南分公司,在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时,上诉人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期间,上诉人对管辖提出过异议,对诉讼主体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称只在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情况下才承担给付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上诉人没有就相关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敖树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养老岳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970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2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敖树保于2014年5月31日向平安养老岳阳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当日交保险费130元,保险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平安养老岳阳公司向���树保发放了保险卡、册各一份。按保险卡、册及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住院津贴30元/天。2015年4月2日,敖树保在乘坐摩托车时,不慎被小车撞倒,致使头部严重受损,右侧肢体偏瘫等多处受伤。敖树保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敖树保已构成七级伤残。敖树保受伤后已向平安养老岳阳公司报案,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99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资金的义务。敖树保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平安养老岳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敖树保所诉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要求赔偿保险金22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安养老岳阳公司抗辩提出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敖树保经济损失20000元(50000×40%),在意外住院津贴限额范围内赔偿敖树保经济损失2970元(99天×30元/天),合计22970元。此款限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法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补充认定如下:2014年5月28日,敖树保缴纳130元保费,购买了保额5万元的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额30元/天的平安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额30万元的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民航班机意外伤害)、保额10万元的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列车轮船意外伤害)、保额5万元的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汽车意外伤害)以及保额8000元的平安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栏第3项注明“仅承担意外身故责任,无残疾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平安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四条为:“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该保险条款未对被保险人伤残情况作出任何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平安养老岳阳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各项业务的开展是通过上级公司对下级公司的逐级授权来实现的,下级公司的各项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总公司享有和承担,故不能仅根据合同名义签订人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具体签订合同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承担,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是诉讼法上为便利诉讼活动进行所作出的程序规定,并未改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性质,其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仍应按照实体法的规定确定。本案中,敖树保通过手机软件自行购买保险,交易的对象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保险卡、册上的落款单位也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系电话是全国统一服务热线,可以证实平安养老岳阳公司开展各项业务均是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湖南公司逐级授权来实现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将逐级构成上级公司直到总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平安养老岳阳公司提出的合同相对方是平安养老湖南公司,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敖树保所购买的平安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这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投保人选��保险时分辨各险种的主要依据,属于投保人应当知晓的基本事项,与免责条款有质的区别,且保单上也对“仅承担意外身故责任,无残疾责任”作出了特别声明,故敖树保以上诉人没有就相关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不认可该条款的理由不成立,平安养老岳阳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各种保险责任均不包含一般意外残疾保险责任,敖树保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二、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平安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敖树保经济损失2970元(99天×30元/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敖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合计748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元348,有敖树保负担40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琛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