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2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朱奎龙、陈雪英与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朱奎龙,陈雪英,王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02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沈阳路617号。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奎龙,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英,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审被告:王明生,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奎龙、陈雪英、原审被告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诉后向本院申请减免上诉费,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减交、免交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要求其限期交纳上诉费,但上诉人未在限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诉后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