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范朋与吴群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范朋,吴群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008号原告:林范朋,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系林范朋之女),女,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莉莉,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群冰,男,1991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秀,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振兴中路25号。负责人王贵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范朋诉被告吴群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范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和皇甫莉莉、被告吴群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和韩文秀、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范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34.7元(25634.7-1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900元(36元/天×25天)、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误工费2652元(17606/365×25天)、车辆损失460元、价格认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596.7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1时25分许,被告吴群冰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小型轿车沿丰县X202鹿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寨镇高庙段,碰撞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事故经认定,吴群冰负全部责任。吴群冰驾驶的肇事小轿车在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被告吴群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治疗期间我给原告医疗费13000元,要求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吴群冰驾驶车辆未按期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维修费票据证实实际发生了维修费,价格认定费也不应当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1时25分许,被告吴群冰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小型轿车沿丰县X202鹿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寨镇高庙段,碰撞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吴群冰所有的肇事小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2016年6月12日原告吴群冰在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并在写有免责条款已由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接受等相关内容的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保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7日零时零分起至2017年6月26日二十四时零分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认定过程中鲁L×××××号小型轿车经静态检验和动态检验,2017年5月2日丰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作出结论:该车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7年5月9日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群冰负全部责任,林范朋无责任。原告林范朋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右大腿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发生医疗费25634.7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吴群冰给付原告13000元医疗费。经丰县交警大队委托,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修复材料费和工时费合计460元,收取原告价格认定费200元。原告农村户口且从事农业劳动,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满绣花或女儿林芳护理,两人均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考虑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合理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诉讼涉及的事故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634.7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足以证明门急诊和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与事故的关联性,应当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天数25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不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36元计算25天,应予支持;4、护理费1205元(17606/365×25天),原告妻子、女儿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并无固定工作收入,原告没有实际聘用护工而主张按每天80元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6年度江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606元计算;5、误工费2652元(17606/365×55天),原告林范朋属于农村户口并实际从事农业劳动,应当按照2016年度江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606元计算误工费,出院记录写明:“一般情况良好,无发热,颈椎活动稍受限,右大腿下端内侧肿胀明显减轻,局部淤血斑,压痛,活动稍受限”,说明原告出院时身体尚未恢复到能够正常劳动的状态,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误工期限计算55天亦属合理;6、车辆损失460元和价格认定费200元,有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损坏,与价格认定结论书和票据相互印证,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较远,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主张从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四条规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群冰驾驶的肇事小轿车虽然在事故发生前没有按期年检,但事故发生后经丰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静态检验和动态检验,该车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说明该车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主张吴群冰驾驶的肇事小轿车未按期年检而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不应支持。因被告吴群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林范朋前述合理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即使有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也不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限额,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对原告林范朋前述合理损害应由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群冰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便捷化解纠纷,诉前被告吴群冰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应当从人寿财险莒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林范朋的款项中扣下直接支付给被告吴群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范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价格认定费、交通费合计19501.7元;支付被告吴群冰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林范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和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吴群冰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林范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念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