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793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给我款266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5年2月10日,我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向敖汉旗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后被告无力偿还该借款。2017年6月17日,我与被告协商,由我先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敖汉旗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款本息26600元,被告为我出具承诺书一份及借据一枚,约定半年内偿还给我,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6600.00元,上款系借款,姓名:王某,2016年6月17日”;2、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因王某与张某于2015年2月10日在敖汉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2分,此借款中王某为借款人,张某承担担保责任,因王某暂时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张某将该款本息一起还清,合计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6600.00元),王某承诺于半年内将该款还给担保人张某,有欠条为凭证。承诺人:王某,2016年6月17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敖汉旗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担保;后被告无力偿还该借款,原、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协商,由原告先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敖汉旗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款本息26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据一枚,约定被告半年内偿还给原告款266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欠款。本院认为,依现行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敖汉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款本息的事实。原告代偿后,被告王某对此应负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款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佟贵江审判员左志新人民陪审员崔爱国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陈缘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