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春、潘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春,潘杰,潘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02民初4291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玉春,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被告:潘杰,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被告:潘旭,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春、潘杰、潘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