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三德因与袁明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三德,袁明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德,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珍,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农民,文盲,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系上诉人刘三德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方,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初识字,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映升,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三德因与被上诉人袁明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珍、唐成荣、被上诉人袁明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三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直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2016年7月6日,被上诉人的丈夫修花台将道路封堵,上诉人劝说时与被上诉人的丈夫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女儿立即冲上来与上诉人抓扯在一起,将上诉人推晕倒地,上诉人岂能有动手伤人之说。事发当时村书记就带被上诉人去麻柳乡卫生院检查,并没有骨折及其他部位损伤。如果当时韧带断裂,怎会时隔20天才住院治疗,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20天内,因其他原因外伤或自己摔伤所致。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受伤是上诉人所为的情况下,偏袒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20天发生的事情交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惘然认定事实的因果关系,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袁明方辩称:2016年6月25日,我丈夫在粉自家墙时,从架子上掉下来,造成左桡骨远端关节面糙欠光滑,女儿才12岁,且也是病人,可能三个人打他吗。7月6日我受伤后,村支书送我到麻柳乡卫生院治疗,经检查,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建议观察治疗一周内复查。回来后就在村卫生员家输液,三天未见好转,又到汪家乡蒋家村卫生院买草药,包了三天仍未见好转,13号才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左膝前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病症。刘三德认为我受伤不可能是当时发生的,就应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袁明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万余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76,059.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上午7时许,原告配偶刘三永与被告因修建路边花台发生纠纷。双方在原告家院坝里发生肢体冲突。在原告劝阻的过程中,致使原告腿部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朝天区麻柳乡卫生进行检查,经该院X光检查未发现确切骨折现象。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入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内侧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出院医嘱,术后一月内勿完全负重、休息3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等等。原告花去医疗费14,790.61元(含门诊费1,639.0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拾级的伤残等级意见。2017年3月6日,原告对其误工日期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误工期为12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之伤系原告丈夫刘三永还是被告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伤是因谁的侵权行为导致。争议焦点二是原告左膝韧带断裂是否与之前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争议焦点一,综合分析证据材料,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系其配偶刘三永的行为所致,还是因被告的行为所致。但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原告是在案外人刘三永与刘三德发生肢体冲突后,在劝阻双方的过程中导致其腿部受伤。同时,被告不能证明在此过程中并未导致原告受伤。故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害结果系案外人刘三永及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同时,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由案外人刘三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案外人刘三永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不予追加其丈夫为本案被告。鉴于原告与案外人刘三永之间的特定身份和财产关系,按照一般的社会道德伦理,不宜将原告放弃向刘三永主张权利的行为视为对全部诉讼请求的放弃。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50%的侵权责任。对争议焦点二,结合原告的病例资料,以及朝天区麻柳乡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可以认定事发后,以麻柳乡卫生院现有的医疗设备并不能及时、准确发现原告的病情为韧带断裂,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伤病系其他外伤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病系在劝阻刘三永与被告肢体冲突过程中所致,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部分,本院对有相关证据证实的部分,即14,790.61元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2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就误工天数而言,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7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023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08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该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原告主张的400元,也较为适宜,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494元予以支持。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为公平起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1,330.61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25,665.3元。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三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明方赔偿医疗费14,7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28元、误工费13,208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1500元和交通费400元,合计51,330.61元中的50%,即25,665.3元;二、驳回原告袁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刘三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明方在劝阻上诉人刘三德与案外人刘三永的纠纷过程中,造成其左膝部位受伤,虽无法区分其受伤是上诉人刘三德还是案外人刘三永所致,但通过一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袁明方应是在上诉人刘三德与案外人刘三永共同抓扯过程中受的伤。上诉人刘三德认为被上诉人袁明方参与了涉案纠纷,其受伤与已无关,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袁明方受伤当天,就被送到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又到广元市朝天区汪家乡卫生院治疗,在伤情仍不见好转的情况下,才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被上诉人袁明方连续的治疗行为,证实了其受伤后治疗行为从未间断。上诉人刘三德认为被上诉人袁明方在受伤后近20天才住院治疗,按常理和伤情推断,其受伤不可能是在事发时造成的,应是被上诉人袁明方自己原因或其他外伤所致,那上诉人刘三德就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但上诉人刘三德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亦未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袁明方在受伤后至住院治疗期间还受到过其他外力致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刘三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三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刘三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