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巩义市孝义科发机械厂与王有云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孝义科发机械厂,王有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孝义科发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孝北工业园区。负责人:刘延选,该厂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云,男,甘肃省金昌市人。上诉人巩义市孝义科发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王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巩义市孝义科发机械厂上诉称,请求撤销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巩义市,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不在金昌市金川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金昌市金川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和地点为:”汽运至需方地”,据此可以认定合同所称的”需方”即买受人王有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需方)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真实合法,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巩义市孝义科发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生审判员 陈海东审判员 吴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