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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袁之广与张梅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之广,张梅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2392号原告:袁之广,男,192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林(系原告之子),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群,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梅,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袁之广与被告张梅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之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善林、周慧群,被告张梅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之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6.41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926.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袁之广下楼,张梅梅故意挑衅并砸伤袁之广,导致袁之广面部和脑部���伤,并于当日送入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接受治疗,袁之广的伤情诊断为:1、面部裂伤;2、脑震荡。事故发生后,袁之广多次要求张梅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并赔偿损失,但均被张梅梅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张梅梅辩称,其与袁之广系邻居。一年前因袁之广在103室自盖小房顶,给居住在楼下102室的张梅梅生活带来困扰,多次找他及家人协调。2016年7月25日袁之广全家人出动,对张梅梅家进行围堵打砸,是110来了才制止住。第二天在派出所处理时,袁之广打了张梅梅一耳光,派出所有录像。从那以后,袁之广经常向张梅梅家户门上吐痰,派出所为此多次找他。对于他的挑衅,张梅梅一直忍着。2017年3月22日,袁之广再次挑衅,用马扎砸烂张梅梅家的门,当张梅梅打开门时,袁之广伸进马扎就砸,张梅梅用手里拿的塑料盆去挡,盆被砸烂,张梅梅用力把门关上,袁之广在门外把木棍递给其儿媳,让她砸张梅梅家门,还在门外不停谩骂。张梅梅报警后,在派出所袁之广仍够着打张梅梅,被民警制止。民警让袁之广先去看病,他才走了,民警怕他家人再打人,于23号凌晨才将张梅梅送回家。23号晚6点多张梅梅一出单元门,被袁之广家人指着骂,张梅梅只好躲到别人家,后派出所同意张梅梅先离开躲躲,张梅梅去了外地,三天后病倒,一年来袁之广全家的折磨,张梅梅身体精神已无法承受。5月16日回来一看门又被撬了,锁也打不开,于是又报警。袁之广起诉是恶人先告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之广、张梅梅均系居住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四区x号楼x单元,袁之广住203室,张梅梅住102室,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3月22日16时左右,张梅梅开门拿一塑料盆向楼道里泼水,袁之广手拿马扎下楼至一楼楼梯口,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继尔动手,袁之广手中的马扎与张梅梅手中的塑料盆发生接触,塑料盆砸烂了裂开,将袁之广的脸划伤,其右手背擦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报警。当日袁之广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裂伤、脑震荡,于2017年3月28日出院。2017年4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袁之广面部及右手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袁之广各项诉讼请求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7126.41元,其提交门诊病历1份、��诊收费票据16张以证实。经质证,张梅梅认为原告袁之广年纪较大,本身就有很多疾病,医疗费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2、护理费2000元,根据出院记录,袁之广住院5天,5天之内是由其三个儿子每天两个人轮流照顾,按照每天100元的护理费主张为1000元。同时出院记录载明院外休息半个月。出院后10日是由原告的三个儿子每人一天轮照顾,每人一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元,护理费共计2000元。对此张梅梅不同意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袁之广共住院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对此张梅梅不同意赔偿。4、交通费300元,没有证据提交。张梅梅不同意赔偿。5、营养费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张梅梅不同意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张梅梅的行为给原告袁之广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损害,请求依法酌情支持。对此张梅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袁之广与被告张梅梅系上下楼邻居,且均年龄较大,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根据双方的陈述、伤情鉴定书及病历能够认定,原告袁之广与被告张梅梅先是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争执,袁之广手中拿着的马扎和张梅梅手中拿着塑料盆发生接触,塑料盆破裂,导致袁之广受伤。邻里之间因琐碎小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均应冷静理智化解,而不应意气用事,激化矛盾。对于该行为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张梅梅的行为是造成袁之广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袁之广自身未能冷静处理,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间的责任比例三七为宜,被告张梅梅应对原告袁之广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偿责任。被告张梅梅辩称其自身也有损伤,未提交证据证实。袁之广要求张梅梅赔偿医疗费7126.41元,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及11张加盖公章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共计花费4849.8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其他5张单据,并非医疗费发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张梅梅应赔偿70%计3394.9元。袁之广要求张梅梅赔偿护理费2000元,袁之广受伤住院5天,本院酌情认定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张梅梅应赔偿70%计350元。袁之广主张出院后需2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袁之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算方式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梅梅应赔偿70%计3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袁之广的伤情及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张梅梅应赔偿70%计70元。袁之广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袁之广要求张梅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造成何种严重后果,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之广医疗费3394.9元;二、被告张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之广护理费350元;三、被告张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之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四、被告张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之广交通费70元。五、驳回原告袁之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袁之广负担55元,被告张梅梅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