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世苗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华市中心支局外汇行政管理(外汇)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苗,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华市中心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81行初6号原告张世苗,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沈财勇、骆婷欢,浙江红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地址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金欲立,局长。分管负责人金伟斌,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华市中心支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726号。法定代表人翁国华,局长。分管负责人孙忠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光辉,该局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张世苗诉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以下简称兰溪外管局)、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华市中心支局(以下简称金华外管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世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财勇、骆婷欢,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分管负责人金伟斌、委托代理人蔡宗翰,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华市中心支局分管负责人孙忠喜、委托代理人熊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兰溪外管局于2016年11月9日对原告张世苗作出兰外管罚[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将外汇卖给潘远然的行为,属于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兰溪外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给予警告,罚款131万元的处罚。被告金华外管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金外管复决[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兰溪外管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决定维持被告兰溪外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兰溪外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报告、检查报告及附件、外汇案件审议表、外汇案件审议委员会案件审议决议、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关于夏磊等22人私自买卖外汇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及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华市中心支局关于同意夏磊等22个私自买卖外汇案件处理意见的批复、行政处罚告知书及EMS快递单(单号:1048837711819)、听证申请书及EMS快递单(单号:1048825140419)、受理听证申请告知书及EMS快递单(单号:1012963001421)、听证通知书、听证签到单、行政处罚听证记录及附件、关于张世苗非法买卖外汇案件的听证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一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调查笔录及附件、协助调查账户审批单及附件、自中国银行义乌市分行收集的证据清单及证据、违法线索移交通知书及附件(含2015年2月5日对张世苗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6日对潘远然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10日对潘远然的询问笔录、2015年8月20日对潘远然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一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3、关于授予国家外汇管理局永嘉县支局等10家县(市)支局外汇检查处罚权的批复,证明第一被告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4、省分局的批复。被告金华外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EMS快递单(单号:1052268332222)、行政复议申请移交单,证明第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以及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2、第一被告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第一被告依法对原告私自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二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第一被告进行了答复告知。4、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单号:1052322194022)、送达回证,证明第二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双方当事人。5、重大案件督办单、案件督办单、案件受理转办单,证明第一被告有权承办本诉讼涉及行政处罚案件。原告张世苗诉称,被告兰溪外管局的行政处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主要证据不足。(一)、认定原告为被处罚对象错误且证据不足。本案中将美元卖给潘远然的帐户为殷赢贸易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义乌分行开立的NRA帐户,并非原告的个人帐户。殷赢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人格,应独立承担违法行为的后果。被告认定原告注册该公司的目的就是利用该公司开立的NRA帐户划转卖出外汇,明显证据不足。因此本案被处罚的对象应为公司,而非个人。(二)、确认涉案金额的证据不足。被告确认本案的涉案金额为77059416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有由潘远然、潘双辉、潘少阳、卢艺斌等人帐户汇入原告帐户的金额。但是,除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外,潘远然、潘少阳、卢艺斌等人银行帐户中的款项依法应认定归登记户个人所有。本案仅凭他人陈述就认定帐户中的款项属于潘远然,严重损害帐户合法所有人的利益。二、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派出的调查人员存在诱导、胁迫、仅有一人并未出示证件等行为。同时,原告系高龄老人,认知能力和水平十分有限,根本无法完全阅读和理解相关笔录与材料中记载的内容,更无法将所有买卖外汇记录记忆的如此详细。因此,对原告制作的笔录以及原告在其它材料上的签字均不具有合法性。三、超越职权。被告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买卖外汇的帐户开设地和行为发生地均在浙江省义乌市,因此本案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义乌市支局管辖,兰溪市支局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兰溪外管局作出的兰外管罚[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金华外管局作出的金外管复决[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世苗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是独立法人,涉及本案中两个帐号款项往来原告是代表公司,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兰溪外管局辩称,一、被告兰溪外管局是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的适格主体。“9.16”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系列案件是国家外汇管理局督办案件,原告私自买卖外汇行为案件也属于该系列案件之一。被告兰溪外管局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根据金华外管局的指定,具体承办该系列案件,既符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之规定,也便于与公安机关进行工作衔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二、被告兰溪外管局就原告私自买卖外汇行为案件的调查合法有据。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辩认自己行为,原告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兰溪外管局两名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均己向原告出示执法证,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兰溪外管局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对原告并无诱导、胁迫之情形。调查笔录由被告调查人员根据原告所做的回答依法制作,原告经核对笔录全文及买卖外汇交易清单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兰溪外管局所做案件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兰溪外管局对涉案行政处罚对象及违法金额的认定准确。原告通过殷赢贸易有限公司的NRA账户将外汇卖给潘远然等人,并通过原告本人的个人人民币账户接收卖汇所得的相应人民币,卖汇行为由原告实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兰溪外管局认定原告为涉案行政处罚的对象并无错误。原告承认与潘远然等人只存在外汇买卖关系,认可买卖外汇交易清单中118笔77059416元均系卖汇所得人民币,被告兰溪外管局从银行调取的人民币凭证及外汇流水、公安机关对潘远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能佐证上述事实,被告兰溪外管局认定原告违法金额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所谓涉案行政处罚对象及违法金额的认定有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兰溪外管局对原告私自买卖外汇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所作出的兰外管罚[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华外管局辩称,一、被告金华外管局依法审查并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3日,被告金华外管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金华外管局依法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兰溪外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被告金华外管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对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审查职能。二、被告金华外管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金华外管局依法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作出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外管罚[2016]107号)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于2017年2月14日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2月15日,被告金华外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外管罚[2016]107号),金华外管局于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一被告进行了送达。故金华外管局己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综上,金华外管局作出的金外管复决[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世苗对被告兰溪外管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立案的原因是兰溪市公安局移送相关线索,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依据检查处罚超越职权而违法。对于原告的处罚比率明显超过其他几个被处罚人的比率,明显不公,处罚决定书认定非法买卖外汇的事实以及作出的处罚错误。对证据2原告张世苗的人民币收款明细,没有原告外汇付款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买卖外汇行为。至于在笔录上签字,是因为在调查人恐吓威胁下签的,原告并没有核对笔录中记录的内容。根本不认识潘远然,潘少辉和潘少阳三个人,笔录内容违背常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兰溪外管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其作出的处罚属于超越职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华外管局对被告兰溪外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兰溪外管局对被告金华外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二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行政答复书中原来集体决定的处罚金额是16.5万元,后改变成131万元,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金额作出认定,对于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对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重大案件督办单、案件督办单没有异议,案件受理转办单合法性有异议,金华外管局指定兰溪外管局办理是违法的。被告一对原告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不能采信,原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原告实际掌控,存在虚假的可能。本案开始通知原告参与调查听证到举证两年多时间内,都没有作出任何说明,该违法行为是公司行为,从这个角度也没有证明力。被告二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说明是公司的责任,原告是公司的控制人。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外管局和被告金华外管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兰溪市公安局在打击地下钱庄专项行动中,发现原告张世苗涉嫌私自买卖外汇,故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兰溪外管局。根据公安机关移交线索,被告兰溪外管局对原告张世苗涉嫌私自买卖外汇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2016年8月14日,被告兰溪外管局向原告张世苗送达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听证和申辩的权利,同年9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2016年11月19日,被告兰溪外管局对原告张世苗作出兰外管罚[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世苗以殷赢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义乌市分行开立了账号为35×××32的NRA美元账户。2013年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张世苗将上述NRA账户内的部分美元卖给潘远然,先后118次通过开立在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的账号为35×××28的人民币账户,收取对应的人民币合计77059416元。上述事实,有外汇局对潘远然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银行提供的相关材料、兰溪市公安局对潘远然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张世苗的询问笔录等资料为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被告兰溪外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张世苗处罚如下:给予警告,罚款131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9日送达原告张世苗,原告张世苗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金华外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金华外管局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金外管决[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兰溪外管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决定维持被告兰溪外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17日送达原告张世苗。另查明,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2009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作出浙外管(2009)182号《关于授予国家外汇管理局永嘉县支局等10家县(市)支局外汇检查处罚权的批复》,同意被告兰溪外管局等10家支局对外行使外汇检查处罚权,同时要求各市中心支局加强对上述辖区内支局外汇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9.16”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系列案件是国家外汇管理局督办案件,本案为该系列案件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局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外汇检查处下发重大案件督办单,你处可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指定辖区内承办该案的外汇局。2015年6月22日,国家外汇局浙江省分局外汇检查处对金华市中心支局下发案件督办单,你中心支局可以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在管辖内指定支局承担该案。2015年6月26日,被告金华外管局对被告兰溪外管局作出案件处理转办单,目前,“9.16”地下钱庄系列案件已列为总局督办案件,按照国家外汇局浙江省分局《案件督办单》的指示精神,结合公安机关已指定兰溪市公安局承担该案的实际情况,为更好地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顺利推进该案查办工作,经研究,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指定你支局承办该案。鉴于本案违法金额超过5000万人民币,被告兰溪外管局向被告金华外管局作出《关于夏磊等22人私自买卖外汇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被告金华外管局认为上述22个案件事实调查清晰、处罚定性准确,拟同意兰溪外管局处理意见,鉴于违法金额超过等值5000万人民币,特将案件情况和拟处理意见上报省分局,国家外管管理局浙江省分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关于同意对夏磊等22个私自买卖外汇案件处理意见的批复》,同意金华外管局对夏磊等22名主体私自买卖外汇的违规定性;同意金华外管局结合违规情节对夏磊等22名主体私自买卖外汇行为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兰溪市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向被告兰溪外管局移送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兰溪外管局依法享有外汇检查处罚权,“9.16”地下钱庄系列案件系国家外汇管理局督办案件,本着有利于案件处理、方便和公安部门衔接的原则,被告兰溪外管局根据上级外管部门的指定,具体承办本案于法有据。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根据以上规定,非外商投资企业只能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原告张世苗以殷赢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义乌市分行开立了NRA美元账户,并将上述NRA账户内的部分美元卖给潘远然,先后118次收取对应人民币合计77059416元的行为属于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外汇局对潘远然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银行提供的相关材料、兰溪市公安局对潘远然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张世苗的询问笔录等资料为证。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也自认自己是殷赢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在2013年1月7日到2014年11月20日期间经手的外汇买卖系原告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私自买卖外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涉案总计金额77059416.00元,被告兰溪外管局根据原告张世苗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等因素对其作出警告并罚款13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处罚适当。在处罚过程中,被告兰溪外管局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了原告张世苗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逐级上报金华外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批准,上级外管部门参与、指导、监督下级外管部门办案不违反相关规定,处罚程序合法。被告金华外管局依法复议立案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世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峰审 判 员 陈子薇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