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宪云、沙某等与兰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宪云,沙某,兰川,商丘市迅捷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868号原告:韩宪云,女,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沙某。法定代理人:韩宪云,系沙某之母,身份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薄,男,住曹县,系原告韩宪云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川,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商丘市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7266464X9(1-1)。法定代表人:王友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负责人:文晓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民,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宪云、沙某与被告兰川、商丘市迅捷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原告韩宪云申请,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两所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宪云、沙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被告兰川,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迅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宪云、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7时许,兰川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庄街道办事处大唐庄路口北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韩宪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曹县交警部门认定兰川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宪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沙某无事故责任。兰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兰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人系豫N×××××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商丘市迅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本人承担,不再由商丘市迅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已为原告垫付6200元。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丘市迅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韩宪云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其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鉴定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应依据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准,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结论与原告病案等所载伤情相吻合,被告主张应依据新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依据,综合分析,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韩宪云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韩宪云的误工费及二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告韩宪云及二原告护理人员应认定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为宜。4、被告对二原告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交通费应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等情况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二原告交通费1300元。5、被告对原告韩宪云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关反证,其主张不予支持,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兰川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商公路郑庄街道办事处大唐庄路口北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韩宪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宪云、沙某(××)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宪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沙某无事故责任。豫N×××××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兰川,登记所有人商丘市迅捷物流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受伤后均于2017年1月12日至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韩宪云于2017年4月2日出院,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18267.84元。原告沙某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8497.31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韩宪云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2-5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8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韩宪云支付鉴定费2900元。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2017年5月19日做出菏国瑞评鉴字(2017)第118号评估报告:案涉事故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4300元。原告韩宪云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韩宪云、沙某护理人员分别系韩宪云之子石东部、石东薄。被告兰川为二原告垫付6200元。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兰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宪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沙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兰川对二原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上,原告韩宪云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82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70元/天×8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为18041.21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9864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13120.88元(59864元/年÷365天×80天×1人),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车辆损失4300元,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500元。关于原告韩宪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1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7000元。原告沙某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4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70元/天×32天),护理费5248.35元(59864元/年÷365天×32天)。二原告的交通费共计1300元。二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405.1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618.44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兰川所驾事故车辆豫N×××××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618.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宪云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24399.38元[(36405.15元-10000元+4300元-2000元)×85%]。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以上共计应赔偿二原告109017.82元。原告韩宪云的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400元,应由被告兰川赔偿2890元(3400元×85%)。被告兰川已为二原告垫付6200元,被告兰川请求返还多支付部分,应予支持。互相抵销后,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兰川33**元(6200元-2890元)。二原告的损失已足额得到赔偿,故被告商丘市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对二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宪云、沙某10936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宪云、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原告韩宪云、沙某应返还被告兰川的3310元,可于执行时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3420元,由原告韩宪云负担543元,由被告兰川负担2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潇虹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冉亚迪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