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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正泰农牧有限公司与邓照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正泰农牧有限公司,邓照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480号原告:温州市正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竹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04342949X。法定代表人:丁忠达。被告:邓照兴,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温州市正泰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照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照兴支付原告货款364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邓照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邓照兴共欠原告饲料款3645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照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正泰农牧有限公司货款36450元。本案诉讼费711元,公告费320元(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均由被告邓照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楚楚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2.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3.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4.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