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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2民初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方清华、周五林等与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清华,周五林,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林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第1072号原告1:方清华,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原告2:周五林,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顺锤,男,系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男,系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谟煌。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文宗森,男,系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2: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萍。地址: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严斌,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3:林庆,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告方清华、周五林诉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被告1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实际发包人林庆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允许。后因林庆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予以送达开庭传票,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清华、周五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顺锤,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宗森、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托代理人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庆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1(原名称: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广东南雄国际会展中心的劳务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量按2010年的投影面积计算规则,不含税单价为530元/平方米。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1签署《南雄市国际会展中心结算表》,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所对应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71933944元、工程质保金为680000元,在扣除原告已结工人工资款62975785元、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量金额2060000元后,被告1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218159元(不含质保金680000元)。同时,被告1在该结算表中承诺余下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本月底(即2014年6月底)支付1200000元,第二次在拆完排栅后支付2300000元,第三次在1#-4#公寓楼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000元,第四次在5个月之内(即2014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质保金68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付清。上述结算表签订后,原告早已完成了全部工作,被告一仅支付1780000元,剩余工程款4438159元及6800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1作为欠款方,负有直接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2(原名称:南雄市英达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有连带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438159元及利息400000元(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现暂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6年5月31日),返还质保金人民币680000元及利息月人民币40000元(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一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暂从2015年6月16日计至2016年5月31日)。并判令被告2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所欠工程款、利息及质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确认书;3、投影面积汇总表;4、南雄市国际会展中心结算表被告1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应由林庆确认,因为被告1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没有加盖公章,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2要求原告提供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书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应由林庆确认,所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是我公司设立的项目部,都是林庆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1的公司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应由林庆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工程竣工验收才能结算,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工程款的有效依据被告2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我方无关,我们该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被告1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本案原告并无承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2、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一份施工工程的转包合同,转包人为林庆,被告公司不是所设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鉴于林庆是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本案的转包人,我们将提出书面申请追加林庆为本案的被告。3、根据本案所涉及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竣工验收作为付款的条件,鉴于本案原告无施工资质,所涉及合同又是无效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才能支付工程款,但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应当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份判决书(一份南雄法院、一份韶关中院),证明了生效判决书确认林庆是挂靠被告1公司,并且是实际施工承包人,不是被告1的委托代理人,他对给付材料款等负有直接责任,被告1不承担责任。2、两组照片,证明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原告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存在相应的参考价值。对于证据2涉案工程的现状与照片反映的基本一致。被告2辩称,该工程是与被告1的合同,工程按照进度支付,按照当前的工程我方已经付清了工程款给被告1公司,与我方无责任。被告2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金光道会展中心对账单(2015-10-27)明确的已经说明了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2013-2015)。付了1.4亿元的流水凭证及3千万保证金是开工前支付的,还是在工程款中扣除的。原告对被告2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1真实性应当由被告1予以确认,相关的材料是由被告2制作完成的,原告并没有参与其中,且缺乏银行流水凭证。2、从对账单数据来看,假如说数据是属实的,这四项加起来也与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有400多万元的差距。3、施工单位明确显示是被告1而非林庆,相应的款项也是被告1而非林庆,充分证明了林庆是代表被告1履行这个职责。经本院查明:被告2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于2012年4月12日将南雄市国际会展中心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1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总承包招标文件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公寓楼),之后被告2将该工程交由挂靠其公司并使用其资质的被告3林庆承建,但没有签订合同,被告3林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后被告3林庆以被告1的名义将总工程中的部份工程分包给二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泥、木、铁、砼、装修、内外架),合同只有被告3与原告的签名,没有被告1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包周转材料、包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工程量按2010年的投影面积计算规则,不含税单价为430元/平方米。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因被告2资金不足等原因致使整个工程无法进行下去。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3林庆签署《南雄市国际会展中心结算表》,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71933944元,在扣除原告已结工人工资款62975785元、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量金额2060000元后,被告3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218159元(不含质保金680000元)。同时,被告3在该结算表中承诺余下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本月底(即2014年6月底)支付1200000元,第二次在拆完排栅后支付2300000元,第三次在1#-4#公寓楼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000元,第四次在5个月之内(即2014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质保金68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付清。之后被告3仅支付1780000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4438159元及6800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没有全面完工,也没有验收的原因是被告2工程资金欠缺,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但原告与被告3林庆已对南雄市国际会展中心工程进行结算。被告1有施工资质,被告3系借用被告1的施工资质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是借用被告1资质的挂靠关系。另查明,被告1与被告2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南雄市国际会展中心总承包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因被告2资金欠缺不到位致使工程停工,未完工,双方对整个工程未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但根据被告2提交的《金光道会展中心对账单(2015.10.27)》中的数据显示,被告2确认被告1工程进度应付188084609元,现金已支付143983488元,(被告1确认仅收到77460000元,其余部分被告2是支付给被告3)就此对比被告2尚欠付被告1工程款为44101121元。被告2提供的该对账单显示的代付金额22496630元,担保应付14519712元及应扣部分3127099元三项被告1并无确认,且无有效支付凭证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3林庆挂靠于被告1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又将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被告1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3林庆及林庆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是因被告2的资金等原因而致使工程无法完工和验收,责任不在原告。工程已经开工,但尚未完工时,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应按下列原则处理:(1)双方都有权停止履行合同;(2)对施工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3)对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确认;(4)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结算;(4)免去双方违约责任,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3林庆签署《南雄市国际会展中心结算表》,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71933944元,在扣除原告已结工人工资款62975785元、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量金额2060000元后,被告3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218159元(不含质保金680000元)。之后被告3仅支付1780000元,剩余工程款4438159元及6800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上述结算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说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告在该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基于无效施工合同产生,且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人,其在工程中投入了资金、人员、材料、设备等,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3与两原告是直接发包与承包人的关系。现被告3已于2014年6月14日与两原告签订了南雄市国际会展中心结算表,双方已对所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现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4438159元及工程质保金680000元未付,因被告3与两原告签订的结算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3理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支付质保金。被告1作为拥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同意被告3林庆借用其施工资质,项目部组建,工程进度确认、工程款收取均是以被告1的名义进行,充分证明其应当知晓及默许被告3以被告1的名义对外开展施工活动。两原告作为被告1与被告3挂靠关系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基于前述的一系列事实,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交易相对人为被告1.被告1作为施工资质的出借方,违反法律规定,为被告3提供相应手续并收取管理费,允许被告3以被告1的名义对外施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两原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2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因资金欠缺不到位致使被告1的承建的工程未完工存在过错,且从目前被告2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2确认应付被告1工程款进度款为188084609元,现被告2仅现金支付了被告1进度款143983488元,尚欠被告1工程款44101121元。故被告2应当在欠付被告1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1以该工程未进行验收未竣工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因造成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原因不是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且其只是承包该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此施工项目也得到了挂靠被告1的被告3的认可且确认,故被告1的辩解,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提出他已对被告1的工程款超额支付为由,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因其尚欠被告1工程款44101121元未支付,其应当在欠付被告1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的工程款的义务,所求被告2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3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审理,视其放弃了抗辩权,不影响本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庆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3林庆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方清华、周五林工程款4438159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返还质保金人民币6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付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1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2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所欠付被告1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7.11元,由被告3林庆、被告1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伟中人民陪审员  欧阳翔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晓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