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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6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岩与被告佟勇涛、王东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佟勇涛,王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6951号 原告:陈岩,女。 被告:佟勇涛,男。 被告:王东红,女。 原告陈岩与被告佟勇涛、王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肖冰、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勇涛、王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佟勇涛于2016年9月11日,因生产投资、生活费用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留有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佟勇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东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陈岩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佟勇涛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佟勇涛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东红是否应与被告佟勇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佟勇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佟勇涛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佟勇涛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佟勇涛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东红是否应与被告佟勇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王东红已于4、5年前出国,而被告佟勇涛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被告王东红使用该笔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东红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岩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佟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雪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