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伟、骆军山、武西彬与安徽威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骆军山,武西彬,安徽威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军山,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西彬,男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威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詹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骆军山、武西彬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威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亚装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伟、骆军山、武西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威亚装卸公司多扣三人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未予认定,并认定三人与威亚装卸公司的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李伟不愿与威亚装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认定骆军山、武西彬主动申请辞职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未支持经济补偿金,亦不支持威亚装卸公司补发其三人2015年2月以后的工资和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错误。威亚装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伟、骆军山、武西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威亚装卸公司退还多扣李伟、骆军山、武西彬每人的社会保险费16373.76元;2、威亚装卸公司向李伟支付2015年2月至今的工资和生活费11211元,向骆军山支付2015年2月至今的工资和生活费11659.81元,向武西彬支付2015年2月至今的工资和生活费13513.38元;3、解除李伟、骆军山、武西彬与威亚装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威亚装卸公司向李伟支付经济补偿金21928元,向骆军山支付经济补偿金22718.48元,向武西彬支付经济补偿金,37547.04元;4、威亚装卸公司为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补缴2015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李伟、骆军山、武西彬分别与阜阳市联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派遣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被派遣至阜阳卷烟厂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5月,李伟、骆军山、武西彬分别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亨达装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1日止,并约定根据该公司的需要,安排李伟、骆军山、武西彬到阜阳卷烟厂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1月1日,李伟、骆军山、武西彬分别与威亚装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李伟、骆军山、武西彬同意根据威亚装卸公司生产(工作)需要,从事装卸岗位工作。合同签订后,威亚装卸公司安排李伟、骆军山、武西彬到阜阳卷烟厂从事装卸工作,按月发放了李伟、骆军山、武西彬的工资,并为李伟、武西彬分别缴纳了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为骆军山缴纳了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后,威亚装卸公司要求李伟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李伟没有再与威亚装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再去威亚装卸公司上班。骆军山、武西彬也没有再与威亚装卸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2月10日,骆军山向威亚装卸公司出具辞职报告,并同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1月13日,武西彬向威亚装卸公司出具辞职报告,理由是因为某些自身原因,并同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的纠纷,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颍东劳人仲案(2015)第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李伟、骆军山、武西彬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要求威亚装卸公司退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伟、骆军山、武西彬与威亚装卸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劳动条件不降低的情况下,李伟不愿意再与威亚装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离开了单位,不再上班;骆军山、武西彬主动申请辞职,并与威亚装卸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伟、骆军山、武西彬与威亚装卸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2月前已经终止或解除。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威亚装卸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以后的工资和生活费,不予支持;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请求解除与威亚装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予以驳回。威亚装卸公司已经按规定缴纳了李伟、骆军山、武西彬的社会保险费用,威亚装卸公司在李伟、骆军山、武西彬与形成劳动合同期间,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要求威亚装卸公司补缴2015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认为威亚装卸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辞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的签名和捺印不是本人,但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撤回了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伟、骆军山、武西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负担。二审诉讼期间,李伟、骆军山、武西彬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2015)东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皖12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李伟、武西彬的参保信息一份,证明李伟、骆军山、武西彬与威亚装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威亚装卸公司与李伟、武西彬是劳动关系。威亚装卸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两份判决书的当事人是李伟、骆军山、武西彬与阜阳卷烟厂之间的劳动纠纷,其三人主张的是与阜阳卷烟厂存在劳动关系,威亚装卸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李伟、骆军山、武西彬与威亚装卸公司具体的法律关系及身份隶属关系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证据为准。对参保信息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材料是威亚装卸公司对于参保人员的参保信息及时的变动有利于内部管理,与李伟、武西彬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再续交社保的时间完全一致。本院认证认为:(2015)东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皖12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且两份判决书亦未确认李伟、骆军山、武西彬与威亚装卸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参保信息单亦不能达到李伟、骆军山、武西彬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李伟、骆军山、武西彬分别与威亚装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李伟未再与威亚装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离开了单位,不再上班;骆军山、武西彬主动申请辞职,并与威亚装卸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伟、骆军山、武西彬与威亚装卸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2月前已经终止或解除。李伟、骆军山、武西彬主张其三人与威亚装卸公司签订的合同长期有效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李伟上诉称其不去上班系威亚装卸公司通知其暂停工作另行安排,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骆军山、武西彬上诉称其二人的辞职报告并非二人书写,但对辞职报告的签名拒绝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辞职报告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自2015年2月前即与威亚装卸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三人主张2015年2月以后的工资和生活费并要求威亚装卸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补交2015年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另外,李伟、骆军山、武西彬主张威亚装卸公司多扣其三人社会保险费用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伟、骆军山、武西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2017)皖12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