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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成都怡东酒店有限公司、袁克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伟,成都怡东酒店有限公司,袁克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3412号申请执行人李洪伟,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成都怡东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1号培训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袁克栋。被��行人袁克栋,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720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洪伟诉成都怡东酒店有限公司、袁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93825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21783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土地、车辆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