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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成都奥邦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成都奥邦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金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先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鸽,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奥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横四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奥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城都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迟延提货违约事实性质认定错误。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申请人收到预付款后50天交付设备;锅炉发货前被申请人应具备设备基础修建完毕并验收合格等五个条件。201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预付款17.4万元,即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具备相应场地条件并通知申请人交货。上述约定中“2015年11月15日前具备相应场地条件”并不仅仅是申请人交付货物的条件,而是双方对于提货交货的义务约定。直到2016年4月6日场地基础条件仍不具备,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此进行了拍照取证,证明其违约在先事实不仅发生并且仍在继续。二审判决却无视被申请人迟延提货的违约事实,仅仅以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场地条件为由,认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先行违约事实显然错误。2.二审判决颠倒根本性违约方。在案证据反映,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1月15日前提货,违约在先。后在已经逾期长达172天未提货的前提下,2016年5月4日,被申请人发函要求申请人立即交货;2016年5月5日,在没有得到申请人回复的情况下,申请人立即另行与第三方签订了《锅炉移装合同》,约定另行移装他处锅炉;2016年5月6日,被申请人即按《锅炉移装合同》向第三方支付了移装首付款。同时在案被申请人自认因另行移装锅炉,因此不具备继续与申请人履行锅炉买卖的条件。二审判决对上述客观事实视而不见,认定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的行为不影响申请人的交货义务,显然颠倒了本案的根本违约主体。3.申请人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提货,但由于被申请人迟延提货的违约行为,在产品的加工成本、存放费用、垫资资金利息等方面给申请人造成了相应损失,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及后果均已经客观形成和产生。4.被申请人不具备合同解除权。被申请人在违约在先且明确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无权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但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催告申请人后仍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时享有单方解除权。这样的认定显然人为割裂了被申请人前期的违约行为和后期发函催告解除行为之间的内在关联。5.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在案证据反映,被申请人所谓的发函催告直至要求解除合同等一系列行为均是玩弄法律,设置法律陷阱,以达到其颠倒案件客观事实、不履行合同的目的。二审判决违背了维护交易稳定兼顾公平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实质上是保护和肯定了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加深了申请人的损失,对作为守约方的申请人显然不公。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先行违约且已经以其行为表明将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支付全款后方才发货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二审判决却无视被申请人的种种违约行为,反而赋予被申请人单方合同解除权,显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奥邦公司提交意见称,1.奥邦药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奥邦药业在本案中系设备的购买方,新城都锅炉是设备供应方。从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义务看,奥邦药业作为买方,主要的义务就是支付设备款,而其他义务均属新城都锅炉。奥邦药业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项,同时,在新城都锅炉没有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的,奥邦药业还多次函件告知催促。但新城都锅炉却要求单方变更合同条件,将原有的货物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变为要求立即付清全款,且明确表明付全款前拒绝交货。因此,新城都锅炉已经以自己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奥邦药业完全有权解除合同。2.奥邦药业不存在迟延提货的问题,完全是新城都锅炉迟延交货。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交货方法:甲方现场交货。第3项约定:乙方负责确定运输方式。乙方负责下货。第五条约定:收到预付款后50天。从整个合同约定看,根本不存在奥邦药业提货的义务,而是应该由新城都锅炉主动将产品运输到奥邦药业厂区并进行下货。而新城都锅炉从合同签订后,从未向奥邦药业运送过任何锅炉产品,也未向奥邦药业进行过任何提示交货,根本不存在任何主动交货的行为。反倒是奥邦药业一再书面催告的情况下仍拒绝交货。至于新城都锅炉认为现场不符合交货条件,则是该公司为逃避违约责任捏造的事实。本案中,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现场不符合交货条件,新城都锅炉也没有任何书面函件催告过奥邦药业要求符合交货条件。而已经是在其严重违约,奥邦药业不断催促交货的情况下,该公司才提出了所谓场地不符合安装条件等理由,并要求单方变更合同。新城都锅炉所谓的场地不符交货条件完全不符合事实依据。3.二审判决更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新城都锅炉主张其产品是为奥邦定制的产品,一旦解除合同,将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违反公平原则。奥邦药业认为,从该公司自己举证的锅炉检验证书看,该锅炉产品属于通用性产品,不存在定制的问题。且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5年9月,而早在签合同前的2015年2月该锅炉就已生产检验完毕,根本不存在定制的问题。事实上,奥邦药业在新城都锅炉拒绝履行合同后,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供应合同,重新购买了锅炉,合同已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如果合同不予解除,才会对守约方的奥邦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城都公司申诉。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中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城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违约金的支付;奥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关于新城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新城都公司收到预付款后50天交付设备,奥邦公司在锅炉发货前需具备基础修建完毕并验收合格等条件,约定货款分期给付,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7日,奥邦公司两次向新城都公司发出交货通知函,新城都公司均要求奥邦公司付清全款后提货,新城都公司的要求系对双方签订合同交付方式、结算方式的实质性单方变更,奥邦公司不予认可,该变更行为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新城都公司称其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查明2016年4月6日奥邦公司场地尚不具备安装条件这一事实,奥邦公司是否具有先行违约行为不能确定,新城都公司称奥邦公司在首次催告后即与第三方签订了锅炉移装合同并交了定金,存在违约行为,奥邦公司称是为减少公司损失做的补救准备,本院认为,奥邦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的行为不影响奥邦公司与新城都公司合同约定的新城都公司负有交货的义务,奥邦公司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7日两次要求新城都公司交付设备,新城都公司并没有合同约定上或法律依据上享有的奥邦公司先付款后提货的抗辩权,新城都公司拒绝交货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新城都公司要求不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奥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奥邦公司在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7日两次要求新城都公司交付货物,并要求最迟于2016年5月27日前交付,新城都公司在奥邦公司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奥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新城都公司认为奥邦公司属于先行违约,先行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经奥邦公司两次催告新城都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货,奥邦公司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新城都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余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城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胡 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