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与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679号原告: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范亚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敏,公司职工。被告: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住所地蛟河市。经营者:姜树乙,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新、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支付货款440000.00元及利息(以4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11月份,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在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购买石材,给付部分货款,尚欠440000.00元未给付。2016年7月22日姜树乙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天林公司板材款440000.00元。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至今未给付欠款。被告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当庭认定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11月份,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在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购买石材,给付部分货款,尚欠440000.00元未给付。2016年7月22日姜树乙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天林公司板材款440000.00元。本院认为,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在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处购买石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要求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要求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支付价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利息应为以4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货款440000.00元及利息(以4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龙海石材厂负担。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延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