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于金洲与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洲,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413号原告:于金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丁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金洲与被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被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出售变质饲料致使猪死亡的损失2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从事养猪行业,2016年年初,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麸皮饲养猪,到2016年8月初,原告饲养的猪出现死亡现象,原告饲养的猪经兽医多次医治无效,一个多月就死亡170多头,造成损失20多万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麸皮有少部分转卖给零星散户,同年8月份起散户也找原告反映麸皮存在问题,猪吃后出现病态不进食现象,停喂后情况有所好转,且母猪吃了被告供应的麸皮所产下的猪仔全是黑色死胎。起初原告不清楚是何原因造成这些后果,后经多方询问才知道被告所供应的麸皮掺有大量霉变的稻壳,变质的稻壳产生磺胺毒素,猪吃了这些霉变的麸皮会中毒慢慢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该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金洲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麸皮实物一袋,证明原告饲养猪的死亡系被告供应的麸皮所造成;2、照片六张,证明猪的死亡原因是食用被告供应的麸皮所致;3、原告庭前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铜川市印台区消费者协会的《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登记表》、铜川市印台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谈话笔录一份、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报案材料一份;4、原告申请证人赵娜、郭小龙的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麸皮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于金洲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麸皮实物不予认可,认为该麸皮已经发生霉变,原告作为养殖专业户在收货时以及喂养时均要尽到注意义务,发现麸皮存在霉变在收货时应当拒收更不应当继续给猪喂食;被告认为照片既无拍摄时间和地点,也不能反映图片中的死猪系原告所喂养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本院调取的三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均予以认可,确系其本人在事发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和报案;被告对该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材料中的陈述均系原告个人认识问题,并无权威部门鉴定麸皮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供应的麸皮与原告饲养的猪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赵娜和郭小龙的证言基本予以认可,证人所述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赵娜陈述的“其发现麸皮存在问题后曾经找过原告,原告答复其麸皮不存在问题”的证言不予认可,其他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赵娜和郭小龙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供应原告的麸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麸皮实物仅用简单的塑料袋包装,没有任何标识,无法确定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以及其他证据佐证该照片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人赵娜当庭陈述“其从原告处购买的麸皮作为原材料,与玉米、浓缩料按照相应比例进行合成再进行喂养母猪,发现母猪异常后,仅向兽医咨询过,兽医建议从饲料入手进行核查,随后便向原告进行质问,原告答复其麸皮不存在问题”,证人郭小龙陈述“其从原告处购买5袋麸皮,拉回则发现麸皮坏了,气味难闻,便将麸皮晒干直接退还原告处”,从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曾向散户出售麸皮的事实,但对于被告供应原告的麸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难以成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已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收到的起诉状副本载明的被告是铜川市新区农家康面粉厂,而本案的被告单位全称为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原告起诉的主体存在错误;二、被告再向原告供货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提到麸皮存在质量问题,当被告向原告索要货款时,原告才提出麸皮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也证据证明被告供应的麸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饲养的猪死亡与被告供应的麸皮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在2016年10月向被告又购买一批单价为50元,数量为200袋的饲料(被告另案主张权利),如果前期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不可能再向被告进行购买的。被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加工的麸皮,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麸皮。到2016年8月左右,原告自述饲养的猪出现死亡现象,原告经多方打听认为被告出售给其的麸皮掺有霉变稻壳而导致猪的大量死亡。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铜川市印台区消费者协会投诉,投诉自述“2016年9月份在新区面粉厂购买的麸皮,给饲养的猪喂食后至170余头猪死亡,未经动检站检验,自己认为是黄曲霉毒素中毒所致,到印台区法院立案但暂未立案,因当时又购买了200袋,原麸皮剩余30袋,其损失巨大”,该消协建议原告到农业局投诉。原告又向铜川市印台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投诉,投诉时自述“其从新区面粉厂购买的麸皮不纯,掺杂稻壳,其饲养的猪食用后出现大量死亡现象,具体死亡数量不详”,该大队告知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该单位管理范畴,该单位管理的是农资投入品,包括农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种子等,原告所述的麸皮属于原材料应当向质检部门反映。原告又于2017年1月10日向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案,报案称“2016年年初其向被告购买的麸皮,在2016年8月左右,原告饲养的猪出现死亡现象,被告供应的麸皮掺有霉变的稻壳,原告怀疑生猪中毒开始死亡,死亡猪约170余头。死猪分两部分处理,一部分倒进沟里用土掩埋,一部分堆放在猪场边的土坑里,已经腐烂”。原告对猪的死亡与被告供应的麸皮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向民警答复为个人怀疑,不敢确定。原告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纠纷后,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铜川市印台区消费者协会的《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登记表》、铜川市印台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谈话笔录、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报案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辩称其公司名称和原告起诉状中所载名称不一致,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质询双方当事人和释明,被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丁成自认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只是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存在口头协议。原告于金洲本人将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误写为铜川市新区农康面粉厂,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成当庭同意予以纠正,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于金洲在本院受理该纠纷后,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由于本案的鉴定对象是麸皮,启动鉴定程序必须满足鉴材的固定和可供选择的鉴定机构。本院在2017年3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原告猪场仓库进行麸皮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场予以否认,不认可仓库中堆放的麸皮系被告公司生产。本院又通过陕西省饲料监测站、陕西省畜牧兽医总站、陕西省农业厅了解到农科院质量标准研究所具备鉴定机构资质,经联系该单位表示不接受任何委托鉴定。故原告要求启动司法鉴定条件不能满足,本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于金洲就主张的20万元的损失即死亡的170余头猪、被告的供应的麸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供应的麸皮与原告饲养猪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所依据的事实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金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于金洲申请缓交1500元),由原告于金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代理审判员 焦志成人民陪审员 李婉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青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