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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与洪湖市茅江建平木材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洪湖市茅江建平木材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83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地址:洪湖市新堤爱国路95号。法定代表人刘会堂,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洪湖市茅江建平木材加工厂,地址:洪湖市茅江叶家门建设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敏,身份证号码:421083198112146415。申请执行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在洪湖市茅江建平木材加工厂的木材加工项目,未建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生产中产生的噪声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洪环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胡修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